【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孙允启、曹传友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允启,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费县。1994年3月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传友,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太云,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庆兰,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现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传英,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现住费县。2017年7月7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中振,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云,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无业,户籍地莒南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允德,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未检刑诉z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允启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曹传友犯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8年2年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允启及其辩护人赵志纯、被告人曹传友及其辩护人朱炳伦、被告人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底,被告人孙允启先后从山西省代县阳明堡镇堡内村刘利萍(另案处理)、山西省一女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买6名男婴,自行或者通过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出卖给被告人曹传友、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喂养至今,孙允启获利28000元,曹传友获利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附近,将从刘某手中购买的一名男婴以7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曹传友、曹太云喂养至今。

2.2016年10月7日,经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附近,将从刘某手中购买的一名男婴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张庆兰喂养至今,曹传友从中获利2000元。

3.2017年5月2日,经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被告人孙允启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友利家具城”,将从刘某手中以74000元购买的一名男婴,以7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传英喂养至今,孙允启获利5000元。

4.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附近,将从刘某手中以148000元购买的2名男婴,分别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刘中振、孙云喂养至今,孙允启获利12000元。

5.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允启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西,将从山西省一女子手中以74000元购买的一名男婴,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曹允德喂养至今,孙允启获利1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曹某1、崔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允启、曹传友、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允启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孙允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传友明知孙允启拐卖儿童,仍然居间介绍,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曹传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允启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曹传友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被告人孙允启、曹传友、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情况

辩护人赵志纯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允启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孙允启没有对被拐卖的儿童造成任何伤害等后果;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数额不大等情节,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炳伦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允启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曹传友只是居间介绍,应该系从犯,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一、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底,被告人孙允启先后从山西省代县阳明堡镇堡内村刘利萍(另案处理)、山西省一女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买6名男婴,自行或者通过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出卖给被告人曹传友、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喂养。被告人曹传友、曹太云共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1人。被告人曹传友其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孙允启拐卖儿童1人,居间介绍帮助被告人王传英收买被拐卖的儿童1人。被告人孙允启获利28000元,曹传友获利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第一起事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附近,将从刘某手中购买的一名男婴以7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曹传友、曹太云喂养。证据如下:

1.书证

被拐卖儿童的照片两张。

2.辨认笔录

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于某辨认出5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卖给其小孩的人。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允启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5日供述:2016年春天,在山西以72000元价格贩卖一名男孩给曹传友的事实。

(2)被告人曹传友于2017年7月3日、7月4日、7月5日供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出了40000元钱,我儿子出了32000元,在孙允启处购买男婴一名。

(3)被告人曹太云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供述:与曹传友供述一致。

第二起:2016年10月7日,经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附近,将从刘某手中购买的一名男婴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张庆兰喂养,曹传友从中获利2000元。证据如下:

1.书证

被拐卖儿童的照片两张。

2.辨认笔录

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2017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彭某、朱某准备了相貌相近的男性照片10张,分别组织张庆兰辨认出10号(曹传友,男,身份证号码)为曹太云的父亲,8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卖小孩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1于2017年11月21日证言:2016年10月份一天早上,我开车带着张庆兰、崔某1、介绍人老曹,到了上冶高速一个豁口下边停车。老曹喊张庆兰、崔某1上高速,张庆兰抱着一个男孩上了车,我拉着他们就回了家。

(2)证人崔某1于2017年11月21日在侦查人员询问时的证言:作了与曹某1一致的陈述。

(3)证人崔某2于2017年7月10日证言:2017年10月7日,其对象张庆兰通过曹太云的父亲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允启于2017年11月1日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供述:卖给曹太云西邻居男孩后过了一天,在曹传友的要求下,其支付给曹传友20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曹传友于2017年7月3日、7月4日、7月5日分别供述:2016年9月份,其帮助乔庄村一女子从孙允启处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事后,孙允启给其2000元钱。

被告人曹传友于2017年11月1日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供述其介绍乔庄女子从孙允启处购买男婴的价格是8万元。

(3)被告人张庆兰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供述:2016年10月7日,其在“友利家具城”曹叔的介绍和带领下,与崔某1、曹某1前往上冶万仓村高速附近,通过一瘦高个男子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

第三起事实:2017年5月2日,经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被告人孙允启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友利家具城”,将从刘某手中以74000元购买的一名男婴,以7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传英喂养,孙允启获利5000元。证据如下:

1.书证

被拐卖儿童的照片两张。

2.辨认笔录

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杜某辨认出10号(曹传友,男,身份证号码)为曹太云的父亲,8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卖小孩的人。王传英辨认出8号(曹传友,男,身份证号码)为曹太云的父亲,4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卖小孩的人。

3.证人证言

(1)被告人曹太云于2017年7月10日供述:2017年5月份我父亲联系了岔河的孙允启,帮杜某买了一个男婴,价格是80000元,后来退了1000元当奶粉钱,杜某的老婆把这1000元。

(2)证人于某于2017年7月10日证言:与被告人曹太云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允启于2017年7月4日、7月5日、7月11日我院提审时的供述:2017年四五月份,曹传友联系了一个小孩,要买小孩的那家的一个女的(我不认识,也没问),男的也过来了。收了8000元钱,退了1000元钱。

(2)被告人曹传友于2017年7月3日、7月4日、7月5日三次供述:2017年5月,其帮助五金店杜姓老板从孙允启手中购买一名男婴。

(3)被告人王传英于2017年7月7日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供述:2017年5月2日,其通过曹太云的父亲曹传友介绍,从岔河村一瘦高个男子手中以78000元或7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

4、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于2017年7月10日证言:与妻子王传英供述基本一致。

第四起事实: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孙允启在日兰高速费县出口、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附近,将从刘某手中以148000元购买的2名男婴,分别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刘中振、孙云喂养,孙允启获利12000元。证据如下:

1.书证

被拐卖儿童的照片四张。

2.辨认笔录

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刘中振、夏某分别辨认出9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卖给其小孩的人。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允启于2017年7月4日、7月5日在侦查人员讯问时的供述:2017年6月17日,在日东高速与兴郝公路交汇处,其以74000元的价格从山西小刘手中购买一名男婴,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费县朱田镇良田村一男子,从中获利6000元;以74000元的价格从小刘处购买一名男婴,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费县上冶镇姚河村老孙的女儿,从中获利6000元。

(2)被告人刘中振于2017年7月3日、7月5日供述:2017年6月17日,其和妻子李某在费县上冶镇兴郝路与日兰高速公路交汇处,以8万元的价格从岔河一男子手中购买一名男婴喂养。

(3)被告人孙云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其驾驶车辆带着夏某、孙某、张某,在费县电厂附近,从岔河村男子手中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喂养。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于2017年7月3日证言:与其丈夫刘中振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孙某于2017年7月4日陈述:2017年6月16日,孙云从岔河男子手中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

(3)证人夏某于2017年7月4日、7月5日在陈述:与其妻孙云的供述一致。

第五起事实: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允启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西,将从山西省一女子手中以74000元购买的一名男婴,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曹允德喂养,孙允启获利11000元。证据如下:

1.书证

被拐卖儿童的照片两张。

2.辨认笔录

(1)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杨某、曹某2分别辨认:杨某指出7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拐卖儿童的被告人,曹某2指出6号(孙允启,男,身份证号码)为笔录中所称的介绍人。

(2)忻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2018年1月25日孙允启对山西送小孩的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孙允启指出5号(赵尚虎,男,身份证号码)为该男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于2017年12月20日证言:

其听说沿河村的曹允德于2017年六七月份收买一名男婴。

(2)证人杨某证言:2017年6月,曹允德通过岔河村孙姓男子联系,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喂养。

(3)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的一天,曹允德夫妇从一中年男子手中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喂养。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允启于2018年1月25日在忻州市公安局的供述:2017年6月,其以74000元或75000元的价格从山西一女子手中购买一名男婴,其以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为其装修房子的夫妇。

(2)被告人曹允德于2017年12月29日供述:2017年6月底的一天,其从孙允启手中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男婴喂养。

二、另查明,被告人孙允启于1994年3月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26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孙允启减去余刑释放;山东省鲁南监狱释放证明:孙允启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

被告人王传英、曹太云、张庆兰系投案,曹允德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三、本案综合证据:

1.证明本案系闫旭于2017年6月28日举报案发。

2.被告人孙允启、曹传友、刘中振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十三份、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孙允启、曹传友、刘中振、孙云均系抓获归案,王传英、曹太云、张庆兰系投案自首,曹允德系电话传唤归案。

4.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两份,证明该案系2017年6月24日群众匿名举报案发。

5.非党员证明八份。证实孙允启、曹传友、孙云、张庆兰、曹太云、刘中振、王传英曹允德不是中共党员。

6.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1215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山东省鲁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副本各一份。

7.费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情况各一份:孙允启辨认出4号(刘某)为“小刘”。

8.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7年8月,山西警方将孙允启的山西上线刘某抓获,该犯罪嫌疑人一直零口供,无法获取孙允启犯罪的相关印证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允启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多名儿童,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孙允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传友明知孙允启贩卖儿童,仍然居间介绍贩卖儿童1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收买被拐卖的儿童1人,居间介绍收买儿童1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太云、张庆兰、王传英、刘中振、孙云、曹允德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各1人,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孙允启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传友居间介绍买卖儿童,分别构成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从犯,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英、曹太云、张庆兰投案,被告人曹允德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允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曹传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中振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孙云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曹太云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庆兰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传英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曹允德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九、追缴被告人孙允启违法所得2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曹传友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姬金学

人民陪审员王庆芳

人民陪审员楚宽胜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