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千许,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光生,男,1959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经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8月31日醴陵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甲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易千许的辩护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郭甲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商量好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给郭某为妻。郭甲某找到被告人周光生,周光生又联系了被告人易千许。郭甲某、郭某与周光生、易千许商量好价格后,四人乘车到达云南河口。到达河口后,易千许联系到云南籍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河口的一条公路边,马某某、易千许、周光生、郭甲某、郭某进行交易。郭某将66000元人民币交给易千许,其中,马某某分得赃款54000元,易千许、周光生平分赃款12000元。之后,易千许、周光生、郭甲某、郭某将越南籍妇女宋体热(音)(女,中国名“向某”,基本情况不详,越南奠边府省人)带回醴陵。

2、2016年8月,被告人吴甲某欲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为妻,找到被告人周光生,周光生与吴甲某商量好价格后,周光生联系到被告人易千许。之后,周光生、易千许、吴甲某乘车到达云南河口,到达云南河口之后,易千许联系到马某某,马某某、周光生、易千许、吴甲某在云南省河口县城郊一条马路边进行交易。吴甲某将66000元人民币交给周光生,其中,马某某分得赃款54000元,易千许、周光生平分赃款12000元,然后易千许、周光生、吴甲某将越南籍妇女冉某某(音)(女,基本情况不详,越南山罗省迈上市石月松乡花伯组人)带回醴陵。

3.2016年9月,梁甲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商量好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给梁某某为妻,找到了被告人周光生,周光生与梁甲某商量好价格。之后周光生、梁甲某、梁某某到达云南河口,到达云南河口之后,周光生联系到马某某,在云南省河口县街上,马某某、周光生、梁甲某、梁某某进行交易。梁甲某将60000元人民币交给周光生,其中,马某某分得赃款56000元,周光生分得赃款4000元,然后周光生、梁甲某、梁某某将越南籍妇女路体双(音)(女,基本情况不详,越南老街省人)带回醴陵。回醴陵后,梁甲某将余下的6000元支付给周光生。

4.2017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欲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为妻,找到了被告人周光生,周光生又联系到被告人易千许,易千许又联系到云南籍人马国春(男,基木情况不详,现在逃),四人商量好价格。之后,周光生、易千许、汤某某乘车到达云南省马关县,在云南省马关县马国春家中,马国春、易千许、周光生、汤某某进行交易。汤某某将76000元人民币交给周光生,其中,马国春分得赃款60000元,易千许、周光生平分赃款16000元。之后,易千许、周光生、汤某某将越南籍妇女李甲某(音)(女,基木情况不详,越南宣光省石樱花乡人)带回醴陵。

5.2017年2月,被告人钟某欲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为妻,找到了被告人周光生,周光生又联系到马某某。之后,钟某、周光生、钟拥军三人到达云南河口。在云南河口一个公园里,马某某、周光生、钟某进行交易,周光生和钟某商量好以60000元的价格收买越南籍妇女稻某某(音)(女,基本情况不详,越南胡志明市人)。钟某将60000元人民币交给周光生,其中,马某某分得赃款55000元,周光生分得赃款5000元。之后周光生、钟某二人将越南籍妇女稻某某(音)带回醴陵。

6.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欲收买一名越南籍妇女为妻,找到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易千许,易千许又联系到马某某,四人商量好价格。之后,易千许、吴某某、李某某乘车到达云南河口,在云南省河口县城一条马路边,马某某、易千许、吴某某、李某某进行交易。李某某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易千许,其中,马某某分得赃款40000元,易千许、吴某某平分赃款10000元。之后,易千许、吴某某将越南籍妇女宋某某(音)(女,基本情况不详,越南奠边府省勐牛县勐东乡勐东巴人)带回醴陵市。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易千许、郭某、吴甲某、汤某某、钟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周光生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公安处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千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易千许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未参与上线对被拐卖妇女的组织控制,未对被拐卖的妇女使用暴力,也没有虐待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漠,以为帮助大龄男青年解决婚姻问题是做好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此事已由云南公安机关作过处理,不应再对其立案处理,且认为自已是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接受处理,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自已只是想给李某某作个介绍,未参与商定被拐卖妇女的交易对象、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只是作为中间人充当传话筒的作用,在整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违法所得已用于当地修路等公益事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害人李甲某、路某某、稻某某、冉某某、宋某某、向某已被公安机关遣送回越南原籍,在遣送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没有进行阻碍。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若体(音)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3、被告人周光生在本院判决前已实际羁押34日。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乘车信息、火车票复印件、谅解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马某某、梁甲某、郭甲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甲某、路某某、稻某某、冉某某、宋某某、向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十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十七张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以建立婚姻家庭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参与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拐卖妇女一人,对其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每次拐卖妇女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没有直接组织、控制、提供被拐卖的对象,只是在卖家和买家之间牵线搭桥,进行居间介绍,且分赃数额相对较少,在整个拐卖妇女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郭某、吴甲某、梁某某、汤某某、钟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阻碍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遣返,对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昆明公安处对被告人周光生取保候审,并未结案,而是将周光生涉嫌犯罪的线索交由醴陵市公安局处理,不属于重复立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是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不是自首。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汤某某、梁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汤某某、钟某、吴甲某、郭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千许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光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甲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钟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被告人易千许、周光生、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优龙

人民陪审员邓春生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