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旷裕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诽谤罪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全州县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姓名权虽然因上诉人虚构、杜撰涉案帖子受到严重侵犯,其人格和社会价值受到严重贬损,但不属于诽谤犯罪行为的侵权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属于民事调整范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与在审理上诉人诽谤罪中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多次盗用被上诉人的姓名,虚构、杜撰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在网络发布信息诽谤他人,危害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姓名权,导致被上诉人的人格和社会价值受到严重贬损,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符合名誉侵权的“四个”要件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上诉人断章取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旷裕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旷文迁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在报刊、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决被告旷文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旷文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旷裕昌提供全州县才湾镇田心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姓名被冒用期间,其工作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