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旷文迁、旷裕昌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旷文迁,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常住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念,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系被告旷文迁的弟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旷裕昌,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任全州县才湾镇田心村委支书,住广西全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旷文迁因与被上诉人旷裕昌关于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旷文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念,被上诉人旷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旷文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桂032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全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桂0324刑初4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桂03刑终415号,对旷文迁在诽谤罪中的对旷裕昌民事部分已经做了判决,即驳回旷裕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旷裕昌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能再另行就精神赔偿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州县人民法院违法立案,违法审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旷裕昌民事部分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旷裕昌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书以及独立民事上诉书中都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全州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旷裕昌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上诉人旷文迁因网络发帖反腐败反贪污也是事出有因,侵犯旷裕昌姓名权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且被判了10个月的刑罚,在本案中就不应再判5000元精神赔偿。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未在15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写了一篇道歉信后,又以上诉人写了道歉信即默认本案由全州县人民法院受理为由,违法开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旷裕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诽谤罪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全州县人民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姓名权虽然因上诉人虚构、杜撰涉案帖子受到严重侵犯,其人格和社会价值受到严重贬损,但不属于诽谤犯罪行为的侵权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属于民事调整范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与在审理上诉人诽谤罪中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多次盗用被上诉人的姓名,虚构、杜撰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在网络发布信息诽谤他人,危害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姓名权,导致被上诉人的人格和社会价值受到严重贬损,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符合名誉侵权的“四个”要件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提起姓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上诉人断章取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旷裕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旷文迁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并在报刊、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决被告旷文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旷文迁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旷裕昌提供全州县才湾镇田心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姓名被冒用期间,其工作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旷文迁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平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李艳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