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马风彪、张明新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风彪,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明新,男,1964年4月2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文盲,务农,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云会,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灵枝,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文盲,务农,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凯立,女,1990年3月7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中专文化,经营东方红广告公司,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国,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被告人丁凯立及其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风彪脱逃,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对被告人马风彪中止审理。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风彪被逮捕,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风彪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风彪与乔红梅(另案处理)同居期间,乔红梅怀孕,二人意图出卖乔红梅腹中婴儿。经被告人张明新介绍、联系,被告人马风彪、乔红梅于2016年2月11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将其刚出生的一名婴孩以三万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灵枝、丁凯立卖与被告人郑云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供述,证人王某、郭某等人证言,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风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明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风彪辩解称其不是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凯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凯立系从犯;2、被告人丁凯立主动规劝并带领被告人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至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风彪与乔红梅(另案处理)同居期间,乔红梅怀孕,二人意图出卖乔红梅腹中婴儿。经被告人张明新介绍、联系,被告人马风彪、乔红梅于2016年2月11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将其刚出生的一名婴孩以三万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灵枝及受被告人张灵枝纠集的被告人丁凯立卖与被告人郑云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其对象郑云会通过张灵枝、张明新向马风彪买了一男孩。

(2)郭某(滨城区人民医院妇产科护士)证言,证实一女子在其医院以王某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后剖宫产下一名男婴。次日该产妇家属称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转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了。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明新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马风彪的情况。

(2)被告人丁凯立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马风彪的情况。

(3)同案人乔红梅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张明新、丁凯立的情况。

3、书证

(1)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016年2月18日,被拐卖的儿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

(2)收养协议书,证实马风彪收取30000元。

4、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载明案件中提取的乔红梅之子与乔红梅在19个基因位点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5、同案人乔红梅、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凯立规劝并带领被告人郑云会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云会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事实。同年2月26日,被告人丁凯立规劝并带领被告人张灵枝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灵枝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事实;被告人张明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事实。这由被告人丁凯立、郑云会、张灵枝、张明新供述及破案经过予以证实。

再查,同案人乔红梅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这由公安机关出具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风彪、张明新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云会、张灵枝、丁凯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风彪提议出卖儿童并与乔红梅收取30000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明新负责联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风彪所提其并非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云会支付30000元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灵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新、郑云会、张灵枝投案自首,被告人马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案人乔红梅积极退赃,对被告人马风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凯立在共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中受被告人张灵枝纠集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规劝并带领同案犯至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丁凯立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风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明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灵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凯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风彪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明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云会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灵枝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凯立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犯所得20000元,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周伟

人民陪审员高广美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