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初23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0A。
经营者:姚中武,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以下简称“南洋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南洋精品店的经营者姚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2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南洋精品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洋精品店辩称,1、我店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我店于2017年4月份从长沙某一文化用品店(因时间久票据未保存)所购进的墨汁9瓶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最后一瓶,后没有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故本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2、我店亦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外观一般人很难辩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在明知我店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我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因此我店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我店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证据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26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洋精品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我店登记经营的范围是日用小家电小百货,没有注明是文具批发零售信息,我店里没有销售文具用品,原告购买的商品是我另外一个店铺卖的,且我另外一个店的营业执照已经失效了,文具用品店没有店铺名称也没有店名。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表能体现南洋精品店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店是否销售涉案产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26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中的商品我店里没有销售过。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合法,由公证机关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能够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和“”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9月12日,一得阁公司委托朱燕敏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永昌寺大市场A区40号一处悬挂“南洋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部”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南洋精品文化用品批发部),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266号公证书,并将相关照片和票据复印件附后。经核对该瓶“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标识是虚假的。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涉案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贴,上面有防伪查询电话,防伪贴上有金属防伪条,瓶底标注生产日期;而被告南洋精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贴造型、颜色及防伪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瓶底无生产日期,且包装盒字体及图案颜色与正品不同,瓶体有刺鼻气味、做工粗糙。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未在萍乡设立经其正规授权的销售商、代理商,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南洋精品店发出过告知函、律师函,亦未向萍乡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过被告南洋精品店涉嫌销售侵权产品。
再查明,被告南洋精品店的经营者是姚中武,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商城E区25、29号,店铺名称是“南洋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部”,经营范围是日用小百货、小家电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洋精品店对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经过庭审比对,南洋精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同,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洋精品店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南洋精品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南洋精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南洋精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南洋精品店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南洋精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萍乡市南洋精品小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