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民初98号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金葵花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肖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通诗,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湖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经营者:罗生英。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金葵花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金葵花公司)、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康公司)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湖店(以下简称天天康公司东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代军、张强、成琪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天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通诗、天天康公司与天天康公司东湖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场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天天康公司与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三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999”、“三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90551号,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其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为: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现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小儿止咳贴、小儿腹泻贴产品上使用“999”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标识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9”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意图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方“999”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出品的“小儿止咳贴、小儿腹泻贴”,根据法律规定亦属于违法行为,经查,天天康公司东湖店是天天康公司的分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侯马金葵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公司生产,应该属于假冒被告企业名称的假冒伪劣产品,公证书公证的小儿止咳贴等两种产品,侯马金葵花公司没有生产,与侯马金葵花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同华润三九公司以及其他被告均没有业务合作关系;第三、请求法院追加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总经销商徐州三九医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第四、因为涉案产品不是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生产,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及药品监督部门,以核实涉案产品到底为谁生产;第五、涉案产品包装的备案号为20150011、0012号,希望法院能够发函至药监主管部门核实其备案的主体企业是否为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天康公司答辩称,其一贯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999”药品,涉案药品系从“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在购进该药品时天天康公司已对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关销售资格,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购进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上其他同类药品的批发价格,加之相关手续齐备,这使天天康公司确信购进的“999”药品是正品。在得知涉案药品可能为侵权产品之后,天天康公司已经立即将涉案药品下架,停止销售并进行了封存,方便相关方调查核实。故此,天天康公司不存在知假买假售假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天天康公司直接配送的,该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合法,销售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药品。天天康公司配送给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的商品也已经售完。天天康公司东湖店不存在知假买假售假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系第1790551号“999”商标的注册人,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截止)。“999”注册商标一直由原告持续使用,并投入了大量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使用“999”商标的产品和“999”商标本身取得了多项荣誉和奖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2013年12月27日,“999”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5日,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出具(2017)岳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购买商品的经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购买了包含了“小儿止咳贴、小儿腹泻贴”在内的七种产品,并索取了单号相应消费小票和电脑小票,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的产品实物进行拆封并比对,封存的“小儿止咳贴、小儿腹泻贴”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一致。其中小儿止咳贴外包装的主视图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均使用了“999”标识,外包装的侧面注明“【备案人名称/生产企业】侯马经济开发区金葵花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备案人住所】侯马经济开发区,【总经销】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小儿腹泻贴外包装的主视图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均使用了“999”标识,外包装的侧面注明【备案人住所】侯马经济开发区,【总经销】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天康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系天天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由天天康公司统一管理、财产统一核算,其所售产品均系由天天康公司统一配送。天天康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从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蜀之源公司)购买“小儿腹泻贴”(6贴每盒装)240盒,单价7.40元,总价款1776元;“小儿止咳贴”(6贴每盒装)120盒,单价7.40元,总价款888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湖店购买“小儿腹泻贴”1盒,单价19.50元,“小儿止咳贴”1盒,单价22.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天天康公司东湖店通过合法来源取得问题。依据被告天天康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蜀之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蜀之源公司的出库清单等书证及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对蜀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天天康公司从蜀之源公司购进,蜀之源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经销单位,天天康公司在蜀之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未要求蜀之源公司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天天康公司作为药品经销商对所购进的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认定天天康公司配送给天天康东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通过合法来源取得。2.关于侯马金葵花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企业问题。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仅以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主张侯马金葵花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企业,结合本院调取的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明辉、张淑英的讯问笔录看,被诉侵权商品系李明辉、张淑英生产,笔录内容并未涉及侯马金葵花公司,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标注内容不足以认定侯马金葵花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故对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侯马金葵花公司生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1790551号商标“99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999”相同的标识,且与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近似,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系被告天天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由天天康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因此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天天康公司购进并配送给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进行销售,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天天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天康公司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天康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来源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天天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天天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天天康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对此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马金葵花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产品;
二、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义务人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成 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寇正伟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