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10251号
原告:俞坚,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桥日报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邹文伟,报社总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坚诉被告柯桥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被告柯桥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被告柯桥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现为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国家高级摄影师、绍兴市五星级民间艺术人才、上虞区文化馆摄影班特聘摄影教师。2016年6月,原告受邀前往上虞区驿亭镇横塘村,在当地构思创作了以女子采摘杨梅为内容的摄影作品,之后原告通过摄影交流的方式在上虞当地摄影圈发表了该幅摄影作品。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未署原告姓名、未经原告同意修改摄影作品,也未支付原告经济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摄影作品使用到其出版的《柯桥日报》第10版“深一度”版面内,并与文章《以梅为媒,上虞二都眉开颜笑》共同呈现,而署名的摄影者为徐晔。在该版面内,原告作品被放置于版面中央,占据面积超过三分之一,在该版中显得非常醒目。同日,被告还将原告的作品使用到其经营的《柯桥日报》电子版,至今仍通过互联网途径予以传播。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多项著作权内容,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柯桥日报社答辩称:一、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的《柯桥日报》第10版刊登的涉案照片系经过上虞日报社授权,《上虞日报》刊登时并没有注明作者名字,故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二、被告负责人已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向其赔礼道歉,也同意支付报酬,但遭到原告拒绝。三、被告是非营利法人,经营范围不包含零售,即使有责任,应按原告应得的稿酬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五星级民间摄影师荣誉证书、百官街道“十大德艺人才”荣誉证书、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摄影方面具有较高的艺术造诣,其所创作的涉案作品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及商业价值的事实;
2、编号为160A1121的展现女子采摘杨梅的摄影作品备份件,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创作人的事实;
3、2017年6月19日的《柯桥日报》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摄影作品在其出版发行的《柯桥日报》第10版“深一度”版面内使用的事实;
4、视频光盘及《柯桥日报》电子版(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至其经营的《柯桥日报》网站,且至今仍通过其网站进行传播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汽油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6、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出具的文件,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应有合同双方来确定的事实。
被告柯桥日报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柯桥日报》是全年订阅的,没有零售,所以原告造诣再高,也不影响发行量。证据2系复制件,无法判断涉案摄影作品是否系原告创作。证据3,被告刊登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上虞日报社,当时上虞日报社提供了该摄影作品的原始底稿以及刊登该摄影作品的报纸,故被告相信上虞日报社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证据4,柯桥日报电子版在很长时间内无法查询,近段时间才开放,且被告已进行更正,将俞坚名字添加上去,故对于打印时间点有异议。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与我方庭前收到的复印件有出入,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俞坚曾起诉柯桥日报有限公司时已提供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本次诉讼制作,并非真实产生;汽油费发票三性有异议,从上虞到柯桥并不需要310元油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政府指导价,但法院若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应按原来指导文件中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来判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独立事业法人,并非营利法人的事实;
2、2017年7月4日的《柯桥日报》,证明被告知道自己存在问题后,已及时在《柯桥日报》登报更正的事实;
3、上虞日报社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被告在上虞日报社授权下刊登涉案摄影作品,主观上无侵权恶意的事实;
4、上虞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涉案摄影作品来源的电子邮件、日程安排表、稿费单、汇款收据清单、2017年6月13日的《上虞日报》),证明上虞日报社有权刊登涉案照片,并已支付稿费50元,且在《上虞日报》的刊登页面上并未注明拍摄者名字,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署原告名字的事实;
5、记者、编辑、校对工作质量考核登记表,证明徐晔在2017年6月19日《柯桥日报》中取得稿酬或者评分的图片只有三幅,涉案照片并未计算在其名下,且《柯桥日报》第10版属于时事新闻类,非营利性质的事实;
6、柯桥日报社采编校绩考核办法(试行),证明非柯桥日报社记者所拍摄的照片,最多获得稿酬为每幅50元,被告也一直表示愿意支付稿酬给原告的事实;
7、2017年6月19日《柯桥日报》电子版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发现错误后已在报纸的电子版上予以更正,载明“俞坚摄”字样。
原告俞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即便是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其发行《柯桥日报》就是商业行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更正先前内容,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在6月19日刊登的署名为徐晔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上虞日报社无权授权他人使用,被告是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刊登时也没有注明来源,构成了侵权。证据4,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中所提到的2-8点,原告不是参与者,并不知情,且从第1点可以看出原告是涉案照片的作者。无论是上虞日报社还是被告,在使用涉案照片时均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使用。另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使用涉案照片时已经署名给徐晔,说明其并不是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照片;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日程安排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对稿费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汇款收据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笔汇款的用途,即便如被告所说是稿费性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投稿,不存在稿费的说法。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无法核实,且无法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制作的文件,不能对抗原告就著作权侵权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无法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7,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份《柯桥日报》电子版打印件的打印时间,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在报纸的电子版中予以更正。如被告确实更正,也就确认了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依据职权向上虞日报社询问本案相关情况,上虞日报社委托其图片中心主任刘盼接受本院询问,其对被告提交的由上虞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均予以确认,并称上虞区驿亭镇曾邀请一批摄影师采风创作,用作公益宣传需要,涉案照片系由乡镇府收集发给上虞日报社,上虞日报社在2017年6月13日刊登了俞坚创作的涉案摄影作品,用于宣传杨梅采摘,并按报社考核规定支付了50元稿费。后上虞日报社邀请被告参加公益宣传活动,并提供了一些本地素材,其中包括了涉案照片。因当时摄影师众多,故上虞日报社在使用涉案照片时并未署原告名字,但原告为上虞日报社的通讯员,上虞日报社可以随时根据需要使用其作品,使用时上虞日报社并未与原告联系,但事后已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刊登情况并支付稿费。
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一、真实性方面,原告系上虞日报社通讯员不是事实,因此上虞日报社的考核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没有向上虞日报社投稿,上虞日报社没有合法来源;上虞日报社刊登涉案摄影作品时并未署原告名字。二、关联性方面,该询问笔录只能说明上虞日报社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来源无法对抗原告。首先,被告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次,被告使用照片时将原告的署名权划到徐晔名下;再次,被告与上虞日报社均存在侵权行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最后,上虞日报社支付稿费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过错,系经上虞日报社授权才刊登涉案摄影作品,并不知道作者是谁,故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编号为160A1121的展现女子采摘杨梅的摄影作品)来源于上虞日报社,根据上虞日报社陈述的情况及被告在其主办的2017年6月19日《柯桥日报》电子版中注明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为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编号为160A112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证据4,庭后合议庭自行使用电脑进行了核实,进入网址为××/page/1/2017-06-19/10/88121497794464406.pdf《柯桥日版》的电子版,发现在涉案摄影作品下已注明“俞坚摄”字样,故对于该证据,本院现不予确认。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发票,因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柯桥日报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一致,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汽油费发票,因不能指向系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存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证据3及证据4中情况说明、涉案摄影作品来源的电子邮件、日程安排表、2017年6月13日的《上虞日报》,经上虞日报社确认,且真实合法,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稿费单、汇款收据清单,虽上虞日报社亦予确认,但其未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证据,现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经本院庭后核实,互联网网页内容与被告提交证据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所做询问笔录,因上虞日报社未能提交原告系其通讯员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后已与原告联系的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虞日报社支付稿费情况,本院已在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予以评价,不再评价。关于询问笔录其余内容,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坚系专业摄影师,具有浙江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五星级民间摄影师、百官街道“十大德艺人才”等头衔,在摄影方面具有较高的艺术造诣,曾受邀前往上虞区驿亭镇横塘村,独立拍摄了一幅编号为160A1121的展现女子采摘杨梅的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柯桥日报社系事业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宣传政策、传播新闻和其他信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等。对外委托发行、广告、印刷业务、开展新闻研究、培训和业务交流。上虞日报社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上虞区驿亭镇文化站站长贾小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涉案摄影作品,6月27日因上虞日报新闻宣传需要,贾小华将涉案摄影作品发给上虞日报图片中心主任刘盼,2017年6月13日上虞日报社在其主办的《上虞日报》中使用该涉案摄影作品,但未表明作者身份。原告对其向上虞区驿亭镇文化站站长发送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后上虞日报社邀请被告参加公益宣传活动,将涉案作品授权被告刊登。被告遂于2017年6月19日在其主办的《柯桥日报》及《柯桥日报》电子版的第10版中刊登该摄影作品,亦未表明作者身份,但在该版面最下方注明“见习记者”、“郦曼丽文”、“徐晔摄”等字样。2017年7月4日,被告在《柯桥日报》第10版载明更正:因工作疏忽,本报6月19日第10版刊发的图片《杨梅开摘》,在其“杨梅开摘”的文字说明后,应加上“此图由上虞日报社提供”字样,特此更正。现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编号为160A1121的展现女子采摘杨梅摄影作品作为其主办报纸的新闻图片,未表明作者身份,并进行修改,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由,成讼。至本院判决时,被告在其主办的2017年6月19日《柯桥日报》电子版第10版刊登涉案摄影作品下方已注明了“杨梅开摘”“俞坚摄”等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俞坚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其制作包含了构思、取景、筛选、拍摄等大量创造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柯桥日报》主办者,在2017年6月19日的《柯桥日报》刊登了涉案摄影作品,但该摄影作品系上虞日报社提供,并授权被告使用。在《柯桥日报》刊登该涉案摄影作品前,上虞日报社已于2017年6月13日在其主办的《上虞日报》中刊登该作品,且未表明作者身份,原告并未向上虞日报社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取得涉案摄影作品合法,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虽被告在刊登涉案摄影作品版面最下方署有“徐晔摄”文字,但从排版上看,涉案摄影作品排列在该报纸版面的中上部,距“徐晔摄”文字较远,且“徐晔摄”文字旁另有三幅摄影作品,故“徐晔摄”字样指向文字旁的摄影作品可能性更大,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现被告已在2017年7月4日的纸质版《柯桥日报》更正被控侵权图片来源,并在电子版中署明作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柯桥日报社系事业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宣传政策、传播新闻和其他信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等。对外委托发行、广告、印刷业务、开展新闻研究、培训和业务交流。其主办《柯桥日报》亦为履行上述范围内的法定职责行为,虽被告在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过程中并未标注作者名称,但因其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系出于公益目的,且现已在《柯桥日报》及《柯桥日报》电子版中予以更正,并未给原告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柯桥日社取得涉案摄影作品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作为事业法人,不具有营利性质,也未因刊登涉案摄影作品获得利润,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实则加重了负担。本院为查明事实已要求原告追加上虞日报社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不予追加,鉴于被告刊登涉案的摄影作品系上虞日报社提供,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俞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