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张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3472号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孙晗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致力于开发生产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等产品。原告公司成立后,创立自己品牌“福视达”眼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福视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6884101号。原告自创立“福视达”眼镜后,经过原告的经营,市场认可度极好,销售量大。但被告无视法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福视达”眼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知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福视达”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却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国华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段利利发货给原告代理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眼镜(截止)。
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燕萍在被告淘宝网店“男女式便携福视达智能眼镜多焦自动变焦调焦树脂老花镜高档抗辐射”产品链接,购买眼镜一副,单价为39.8元(含运费)。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两次公证,并聘请了律师。
根据订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段利利通过运单号“1901829837742”的韵达快递发货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燕萍的。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在眼镜盒、眼镜架上标注“福视达智能老花镜”字样(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724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404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04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淘宝网交易记录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段利利且原告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销售,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谢梦婷
附图:第16884101号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