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汪某、董某夫妻二人在得知被告人郑某2的弟媳系通过购买的柬埔寨妇女后,便让郑某2为其子汪义俊购买一名柬埔寨妇女做老婆,并许诺给予一定好处。随后,郑某2与被告人郑某1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一名柬埔寨女子。郑某1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以85000元的价格从蔡爱国(另处)处购买被拐卖妇女CHUOPSREYMOM,并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汪某、董某。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郑某1非法获利10500元,被告人郑某2非法获利13500元。
2017年10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郑某1传唤至昌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10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分局的协助下在江西省南昌市蒋巷镇服装厂将被告人郑某2抓获,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2退还了赃款。被告人郑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董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汪某、董某适宜社区矫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2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郑某2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CHUOPSREYMOM、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异地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宿松县、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的辩护人辩解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拐卖妇女,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1为拐卖妇女从中介绍并参加接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2为拐卖妇女从中介绍,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郑某1的辩护人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