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刘某、郑某1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男,1974年3月2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男,1980年3月7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2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66年2月10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汪某、董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耘,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周结平、叶海军,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高凯,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四民,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梅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被告人汪某、董某夫妻二人在得知被告人郑某2的弟媳系通过购买的柬埔寨妇女后,便让郑某2为其子汪义俊购买一名柬埔寨妇女做老婆,并许诺给予一定好处。随后,郑某2与被告人郑某1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一名柬埔寨女子。郑某1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以85000元的价格从蔡爱国(另处)处购买被拐卖妇女CHUOPSREYMOM,并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汪某、董某。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郑某1非法获利10500元,被告人郑某2非法获利13500元。

2017年10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郑某1传唤至昌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10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分局的协助下在江西省南昌市蒋巷镇服装厂将被告人郑某2抓获,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2退还了赃款。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董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立功、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汪某、董某夫妻二人在得知被告人郑某2的弟媳系通过购买的柬埔寨妇女后,便让郑某2为其子汪义俊购买一名柬埔寨妇女做老婆,并许诺给予一定好处。随后,郑某2与被告人郑某1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一名柬埔寨女子。郑某1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以85000元的价格从蔡爱国(另处)处购买被拐卖妇女CHUOPSREYMOM,并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汪某、董某。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郑某1非法获利10500元,被告人郑某2非法获利13500元。

2017年10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郑某1传唤至昌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10月25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分局的协助下在江西省南昌市蒋巷镇服装厂将被告人郑某2抓获,后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郑某2退还了赃款。被告人郑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董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汪某、董某适宜社区矫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2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郑某2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CHUOPSREYMOM、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异地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宿松县、鄱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的辩护人辩解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拐卖妇女,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1为拐卖妇女从中介绍并参加接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2为拐卖妇女从中介绍,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郑某1的辩护人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董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2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郑某1、郑某2、汪某、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2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某1退缴非法所得10500元、被告人郑某2退缴非法所得13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国才

审判员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高用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