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初18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漫步时光音乐烤吧,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鹏,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漫步时光音乐烤吧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红山区名爵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巩涛、被告漫步时光音乐烤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419元、公正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国家版权局早在2006年即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营业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违反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未经原告授权,也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侵权曲目明细附后),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漫步时光音乐烤吧是以烧烤为主的营业场所,我们没有就歌曲向消费者收费,消费者唱歌都是免费的,被告不是KTV,我们没有收包房费,只收烤串、啤酒等食品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歌曲费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记载,《Paradise》、《活着便精彩》、《可否冲破》等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以上合同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5)呼仲证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
2017年9月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前往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红山区名爵歌厅在其KTV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和播放音集协的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情况进行摄像公证。2017年9月7日,两位公证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张伟来到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公证员首先对被告的外部环境状况进行了摄像,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被告”201”号房间,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歌曲151首(详见附件:音乐影视作品目录表),公证员对播放出的音乐电视(录影)及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音乐电视(录影)与摄像的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公证员将摄像机带回公证处刻录光盘一张,并将光盘封存。2017年9月20日,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作出(2017)内证内民字第571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消费小票》一张、POS单一张,系消费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该营业场所索取,金额为人民币419元。
另查明,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具体侵权曲目及所属版权公司明细表列明的歌曲及赤峰公证处录制的侵权歌曲光碟所载歌曲进行比对,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歌曲有包括《Paradise》等歌曲在内的137首歌曲(具体侵权歌曲名单附后),原告诉讼的包括《可否冲破》等歌曲在内的14首歌曲,因存在不是MTV演唱形式而是录制的演唱会、影视插曲等原因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放映权和复制权,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音集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以自己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在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授权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被告的这种行为系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当向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被告经营场所的卡拉OK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发生地经济发展和大众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为宜。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2000元属于维权过程中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取证过程中在被告处支出的餐饮费系个人消费行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山区名爵歌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KTV曲库中涉案侵权的137首音乐电视作品(歌曲清单见附件),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
二、被告红山区名爵歌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负担2064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