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米秋英与于瑞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秋英,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通化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涛,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秋英因与被上诉人于瑞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秋英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于瑞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米秋英与于瑞涛及于某三方达成协议,将位于通化市清真委五组87号楼2-5-1号附条件赠予于瑞涛。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此房虽过户,但暂不生效,待养母米秋英过世后,过户才生效。协议约定了米秋英有居住权直到去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米秋英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被告辩称

于瑞涛答辩称,房屋协议书第六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协议书名为房屋协议书,但落款是立遗嘱人员,实际为遗嘱。于某对遗嘱已经做了变更说明,否定了米秋英对房屋协议书,房屋协议书失去效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于瑞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秋英限期返还于瑞涛所有的房屋。事实与理由:1998年米秋英与于瑞涛父亲于某登记结婚,2014年于某将争议房屋赠与于瑞涛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米秋英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于某于2017年4月去世,米秋英一直占用于瑞涛房屋,因于瑞涛身体原因,需处置该房屋,米秋英拒不迁出,故诉至法院。

米秋英辩称,不同意于瑞涛诉讼请求。米秋英有房屋协议书,约定房屋由米秋英居住。米秋英于1997年10月与于某共同生活,1998年3月参加房改,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某13年没有工资,一直是米秋英的工资用于家用。于某住院期间米秋英一直照顾,于某承诺房屋给于瑞涛,米秋英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秋英于1998年8月10日与于瑞涛父亲于某(2017年4月份因病去世)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某生前将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清真路,面积为49.18平方米房屋赠与给于瑞涛,于瑞涛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变更为于瑞涛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S153574号。米秋英因不服该赠与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米秋英诉讼请求,米秋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23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于某与米秋英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直至现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于瑞涛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于瑞涛主张米秋英返还其房屋的请求应当支持。米秋英抗辩,2014年3月份于瑞涛、米秋英及于某共同书写的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于某过世后,米秋英对争议房屋有居住权和房屋自主权,故不同意于瑞涛要求米秋英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瑞涛质证认为,名头虽是房屋协议书,但最后落款是立遗嘱人于某,实际该协议书为遗嘱,且2015年11月6日于某重新书写了一份变更遗嘱说明书,该说明书否定了2014年3月份的协议书,原协议书无效。该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物权,因不动产物权是以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权利人,且米秋英不服于某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于瑞涛,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米秋英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于瑞涛属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于瑞涛要求米秋英迁出本案争议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米秋英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登记在于瑞涛名下的、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清真路2-5-1号、面积为49.1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153574)。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减半收取),由米秋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在生前依法对个人财产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因此遗嘱是在遗嘱人过世后发生法律效力。赠与是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2014年3月于某与于瑞涛、米秋英签订房屋协议书时,虽落款为遗嘱人,但该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于瑞涛,因此于某与米秋英、于瑞涛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不属于遗嘱,而应当为赠与合同。于某在将房屋赠与给于瑞涛时附加了于某生前其与妻子享有居住权的隐含条件及明确约定了其去世后米秋英享有居住权的明示条件,故该赠与合同属附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保障于某与其妻子米秋英的生存权。房屋协议书签订后,于某于2014年3月26日将房屋过户给于瑞涛,于瑞涛已经为房屋的所有人,属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于某在2015年11月6日书写“变更遗嘱说明(房屋协议书)”表示,房屋协议书所写内容全部作废,于某过世后,所有财产归女儿于瑞涛。于某该说明中虽明确表示撤销原赠与合同,但此时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在没有其他法定撤销条件情况下,于某撤销赠与而将房屋等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处分给于瑞涛的行为无法律效力。故米秋英仍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秋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于瑞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于瑞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兴彦

审判员张丽晶

审判员修勇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