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青、郑玉飞拐卖妇女、儿童罪张玉保、吴中元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青,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1990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玉飞(系被告人徐青之妻),女,无户口,自报年龄53岁,彝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玉保,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以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中元,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洪领,男,1943年3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郑玉飞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玉保、吴中元、徐洪领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张玉保、吴中元、徐洪领、辩护人耿林、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徐青、郑玉飞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将肖某1(女,时年约25岁,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带至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村。同日,被告人徐青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肖某1卖给本村村民徐洪领,被告人徐洪领将肖某1配给其子徐某(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妻。肖某1在徐洪领家生活一年多之后,因未能怀孕生子,徐洪领遂将肖某1送回给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夫妇。
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夫妇为再次牟取非法利益,由徐青联系被告人张玉保欲出卖肖某1。被告人张玉保联系其妻妹郁某1之夫吴中元,拟收买肖某1配给吴中元之子吴某(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妻。后被告人张玉保带妻子郁某2(另案处理)及吴中元、郁某1(另案处理)夫妇至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街徐青、郑玉飞经营的门市,被告人吴中元和郁某1见到肖某1后同意做为儿媳妇。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经被告人张玉保联系,被告人郑玉飞将肖某1带至张玉保家中,被告人吴中元和郁某1将15000元交给郑玉飞,后经徐青多次催要,被告人吴中元和郁某1将余款3000元交给徐青。后徐青将3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徐洪岭。一年后,因郁某1生病住院,肖某1离家外出。
2017年3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离家外出的肖某1有被拐卖的嫌疑。当日被告人张玉保至车辐山派出所询问有关肖某1情况时,如实供述参与拐卖肖某1的犯罪事实,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徐青、吴中元,告诫劝说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徐青、吴中元、郑玉飞到车辐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徐洪领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中元、徐洪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青、郑玉飞、张玉保、吴中元、徐洪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2、李某、肖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郑玉飞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玉保、吴中元、徐洪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中元明知肖某1是被拐卖的妇女且系精神病人而予以收买,在其家中生活一年多,其并未主动将其送回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因被害人肖某1离家外出而案发,其行为不仅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直接助长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发生,不能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中元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玉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保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电话规劝徐青、吴中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元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领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玉保、吴中元、徐洪领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玉保的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青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郑玉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吴中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玉保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洪领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
人民陪审员郑?德
审判员王永红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恒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