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被告人王新华实施盗窃作案三次,涉案数额12420元;被告人徐昌发为王新华的二次盗窃作案提供帮助,涉案数额12000元。
1.2017年9月的一天夜里,因缺钱花,吃住在徐昌发家中的王新华提出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里王坛61号周某的老房子内盗窃“牛腿”。徐昌发虽未同意一同前往,但将其家中的铁撬棍及编织袋提供给王新华用于盗窃。之后王新华骑电动车到周某的老房子处,用铁撬棍将房子横梁上的两对“牛腿”(经鉴定两对“牛腿”的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撬下盗走藏匿在徐昌发家中。十多天后,通过杨甲某介绍,王新华将两对“牛腿”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外地买家,当天王新华分给徐昌发300元。
2.“牛腿”出售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新华再次携带徐昌发提供的铁撬棍、编织袋、手电筒,骑徐昌发的电动车到周某的老房子处,将剩余的一对“牛腿”(经鉴定该对“牛腿”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撬下盗走藏匿在徐昌发家中。后王新华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对“牛腿”出售给江山买家。
3.2017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骑电动车到江山市保安乡赵宅门村赵宅门61-2汤某爱家门口,将摆放在门口的一个石臼(经鉴定该石臼的价值为人民币420元)抱到其电动车踏板上盗走。后王新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石臼出售给杨甲某。该石臼现已返还被害汤某爱。
2017年10月9日,徐昌发知道周围群众在议论“牛腿”丢失的事情后,就去峡口派出所举报了王新华盗窃“牛腿”和石臼。
(二)诬告陷害部分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新华被抓获归案,在当天的二次讯问时,王新华均诬毛某巨提议并参与了盗窃,之后在12月7日、12月12日的供述中仍然诬毛某巨参与了盗窃作案。致使江山市公安局毛某巨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传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新华、徐昌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新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徐昌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铁撬棍;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传唤证、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终止侦查决定书等;3.证人杨甲某、李某军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周某、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8.光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