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王新华、徐昌发盗窃;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山市。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昌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2005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徐昌发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被告人王新华实施盗窃作案三次,涉案数额12420元;被告人徐昌发为王新华的二次盗窃作案提供帮助,涉案数额12000元。

1.2017年9月的一天夜里,因缺钱花,吃住在徐昌发家中的王新华提出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里王坛61号周某的老房子内盗窃“牛腿”。徐昌发虽未同意一同前往,但将其家中的铁撬棍及编织袋提供给王新华用于盗窃。之后王新华骑电动车到周某的老房子处,用铁撬棍将房子横梁上的两对“牛腿”(经鉴定两对“牛腿”的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撬下盗走藏匿在徐昌发家中。十多天后,通过杨甲某介绍,王新华将两对“牛腿”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外地买家,当天王新华分给徐昌发300元。

2.“牛腿”出售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新华再次携带徐昌发提供的铁撬棍、编织袋、手电筒,骑徐昌发的电动车到周某的老房子处,将剩余的一对“牛腿”(经鉴定该对“牛腿”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撬下盗走藏匿在徐昌发家中。后王新华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对“牛腿”出售给江山买家。

3.2017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骑电动车到江山市保安乡赵宅门村赵宅门61-2汤某爱家门口,将摆放在门口的一个石臼(经鉴定该石臼的价值为人民币420元)抱到其电动车踏板上盗走。后王新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石臼出售给杨甲某。该石臼现已返还被害汤某爱。

2017年10月9日,徐昌发知道周围群众在议论“牛腿”丢失的事情后,就去峡口派出所举报了王新华盗窃“牛腿”和石臼。

(二)诬告陷害部分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新华被抓获归案,在当天的二次讯问时,王新华均诬毛某巨提议并参与了盗窃,之后在12月7日、12月12日的供述中仍然诬毛某巨参与了盗窃作案。致使江山市公安局毛某巨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传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新华、徐昌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王新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徐昌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铁撬棍;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传唤证、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终止侦查决定书等;3.证人杨甲某、李某军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周某、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8.光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昌发明知王新华欲实施盗窃,仍向其提供工具,予以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华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昌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华、徐昌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昌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新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浩丰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