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孙涛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阜南县,现居住于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及其辩护人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涛与孙某2(已判刑)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9日17时许,孙某2、孙某1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日19时许,孙某2到阜南县卫生院就诊时,遇到时任新村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许某(已判刑),孙某2向许某询问其鼻部损伤是否构成轻伤,许某称只构成轻微伤,但可以找人做成轻伤。在被告人孙涛赶到后,三人计议由许某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的梁某2(已判刑)给孙某2做轻伤,并确定费用为11000元。后被告人孙涛与孙某2、许某一同来到阜阳市创伤医院对面的科伦堡宾馆,孙涛将从其姐姐孙敏处拿到的10000元和其随身携带的1000元交给许某。随后,梁某2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骨科医生李某(已判刑)为孙某2鼻部制造了新的伤情。后经鉴定,孙某2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据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决定对孙某1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4日决定对孙某1网上追逃。

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涛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孙广周(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孙某1因琐事发生相互厮打。当日19时许,孙某2到阜南县卫生院就诊时,告知该卫生院原副院长许某(已判刑),其与别人发生打架,同时询问其鼻部损伤是否构成轻伤,许某称只构成轻微伤,但可以找人做成轻伤。二人计议后,由许某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的梁某2(已判刑)给孙某2做轻伤,并商定了具体费用,尔后孙某2将此事告知其子即被告人孙涛。后被告人孙涛与许某、孙某2、梁某2等人一同到阜阳市创伤医院,经梁某2联系阜阳市创伤医院骨科医生李某(已判刑),李海龙在阜阳市创伤医院附近的科伦堡宾馆一房间内,持砖块将孙某2鼻部砸伤,尔后被告人孙涛交给许某11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孙涛从其姐处拿取),由许某交给梁某2,后该款被梁某2、许某、李某共分。2016年2月2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孙某2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孙某2依据该鉴定意见,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1。2016年3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对孙某1立案侦查,同年4月4日决定对孙某1网上追逃。

2017年6月21日,同案人孙某2、许某、李某因犯诬告陷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涛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与孙某2共同去做假伤,意图诬陷他人的事实。

另经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阜阳市常住人口信息,同案人孙某2、许某、梁某2、李某供述,被告人孙涛供述,阜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孙某1、梁某1、陶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伙同孙某2等人制造损伤,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一人被司法机关错误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涛受孙某2指使,筹集和支付制造假伤所需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涛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涛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涛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宁军伟

法官助理余亚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