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他人欲伪造证据后,积极提供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动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指控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短期内多次犯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6起,收取财物谋取私利,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马某某系犯罪未遂、范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认为闫某某、马某某系犯罪未遂、范某某系犯罪中止的公诉意见,经查,陈某某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从事勤杂工作,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找到陈某某,意图就是伪造伤情,陈某某则用锤将刘某某等人手掌骨砸断,上述被告人的意图已经得逞。陈某某用锤砸掌骨形成的伤情及安排他人冒名做的手部CT,均属于证据材料,故陈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是犯罪既遂,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作案后付给陈某某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作案后付给陈某某三千元款物,上述事实,陈某某在庭前的供述中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关于当时喝酒多了,没见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控陈某某在刘某某1案中收受桑某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予以证明,系孤证,故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某成诬告陷害罪,但因未造成被害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系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本案被告人要求公安局派出所对其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即已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派出所对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伤情亦已委托鉴定,并对伤情进行调查研判,张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刘某某、刘某某1多次到县公安局信访、到省公安厅或省委巡视组驻地信访,意图通过信访对办案单位施压,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系累犯,又因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二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张某某前罪重复评价,张某某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本案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故张某某依法不是累犯。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二罪并罚。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部分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的住处亦是伪造证据的现场,2017年3月23日,王某某归案后供述,为其做假伤的人住在太和县公安医院对面胡同内,并辨认出陈某某的照片。当晚23时许,侦查人员将王某某带至公安医院门口,后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陈某某的住处,侦查人员进入将陈某某抓获。法律规定,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住址、身体特征属于坦白交代基本事实,已被认定坦白,如果再认定为立功,则属于重复评价,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地点是犯罪中陈某某的住址。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王某某并没有与陈某某接触,无当场指认陈某某或者其他协助抓捕行为,不具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陈某某被抓获主要是公安机关适时出击的结果。综上,王某某归案后辨认陈某某的照片,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陈某某的住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据此抓捕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是主犯,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应按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刘某某诬告陷害他人案不是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找陈某某是让其看是否达到轻伤,没有让做假轻伤以及马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称有个亲戚挨打了,担心不够轻伤,让陈某某安排一下。马某某供述陈某某把刘某某带进一个小屋,后刘某某捂着手出来,其问刘某某“弄哪地方了,咋弄得”且事后马某某又送给陈某某3000元款物,上述证据证明,马某某具有让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陈某某将刘某某手掌骨砸骨折的作案手段亦是在马某某的犯意范围之内。本案中,马某某积极联系陈某某,并于夜间11时许带领刘某某与陈某某接头伪造证据,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坦白。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前判认定的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前罪中刘某某年满18周岁的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张某某、范某某有前科事实,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取得谅解。
陈某某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从事勤杂工作,得知他人欲伪造证据后,积极提供帮助,是伪造行为的实施者,其在住处用锤将刘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掌骨砸断以伪造伤情,并伪造手掌骨折CT报告、病历一份,且收取他人财物,系主犯。
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伪造伤情后,要求公安局派出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致使派出所对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派出所对伪造的伤情的形成进行侦查活动。刘某某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并到省公安厅进行信访;刘某某1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并到安徽省委驻太和巡视组信访;张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意图通过信访对办案单位施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专案组对刘某某、刘某某1案情再次进行调查。
闫某某、范某某为陈某某帮助王某某、郭某某伪造证据居间介绍,作案后,范某某对王某某、郭某某的诬告陷害行为予以劝阻;马某某为陈某某帮助刘某某伪造证据居间介绍。
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