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诬告陷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陈某某、刘某某诬告陷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1,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本案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婉丽,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太和县。曾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斌,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诬告陷害罪、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孙耀辉、刘旭东、高艳丽、李婉丽、张斌、王洪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三堂镇红某KTV门口与李某1产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因其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就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请求马某某帮其找人做个假轻伤以达到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目的,马某某找到陈某某,在陈某某出租房内,陈某某用锤将刘某某手掌骨砸骨折,并收取刘某某三千元。刘某某以掌骨骨折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二、2017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1被殴打后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治疗。为达到轻伤要求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标准,2017年1月30日,刘某某1通过桑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在陈某某出租房内,陈某某用锤将刘某某1手掌骨砸骨折,并收取桑某现金三千元。刘某某1随后以掌骨骨折为由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三、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同村村民张某3等人打伤,张某某通过范某某取得陈某某的联系方式后于次日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内用锤将张某某左手掌骨砸断,并当场收取张某某一万元。张某某随后到太和县赵庙派出所要求处理,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四、2017年2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赵庙镇万象新城被人打伤,被告人闫某某得知后提议找人为王某某做假伤。闫某某经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次日18时许,在陈某某位于其在太和县公安医院对面巷子内的出租房内,用锤将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砸断。王某某拍片后到赵庙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假伤做后,范某某意识到事情严重,随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巴某2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郭某某眼部受伤。郭某某得知对方伤情可能构成轻伤后,遂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帮忙找人为其做假伤,闫某某经范某某牵头联系到陈某某。2017年2月4日18时许,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内用锤将郭某某左手第五掌骨砸断。郭某某随后到赵庙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假伤做后,被告人范某某意识到事情严重,随后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劝阻。

六、2017年2月1日,王某2被人打伤住进太和县公安医院,王某2侄子王某3请求陈某某帮忙为其做假伤情,陈某某安排张某某代替王某2做手部CT,从而使公安医院出具了王某2手掌骨折的CT报告及病例。王某2以此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经查证对其伤情不予认定,王某2遂放弃了做鉴定的请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员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多人伪造证据,与被帮助人合谋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原判决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犯罪中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定性不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给予定罪并从轻量刑。2、陈某某的行为只是实施了帮助他人伪造了伤害程度,虽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情节较轻,不属情节严重。3、陈某某系从犯,且是犯罪未遂,并具有坦白情节。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虽然找人做伤情,但是没有做轻伤鉴定,且事后向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要求撤回轻伤鉴定申请;张某某向派出所要求处理他被打的事情,其上访的内容是要求对张某4、张某3等人殴打他的事情进行处理,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的伤害,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张某某不应认定为累犯。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表现。

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及时悔悟并主动找王某某、郭某某予以劝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范某某应当免除处罚。

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对“刘某某请求马某某帮其找人作假伤”情节的指控不成立,刘某某供述其找马某某时是让她找人看看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2、马某某具有坦白、犯罪未遂,从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和县三堂镇红某KTV门口与李某1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因担心其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就找到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随后与陈某某联系,夜间11时许,马某某、刘某某、刘某2到太和县公安医院门口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将刘某某带到其在公安医院对面巷子里的出租房内,用锤将刘某某手掌骨砸骨折,后通过马某某收取刘某某三千元款物。刘某某以掌骨骨折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致使派出所对刘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派出所及县局刑侦大队专案组对刘某某伤情的形成进行侦查活动,在公安机关发现其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轻伤不予认定后,刘某某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并到安徽省公安厅信访,意图给办案单位施加压力。

二、2017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1被殴打后入住太和县公安医院治疗。为达到轻伤要求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2017年1月30日,刘某某1通过桑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陈某某在其位于太和县公安医院对面巷子里的出租房内,用锤将刘某某1手掌骨砸骨折。随后刘某某1以掌骨骨折为由到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要求做伤情鉴定,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致使派出所对刘某某1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派出所及县局刑侦大队专案组对刘某某1伤情的形成进行侦查活动。在公安机关发现其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轻伤不予认定后,刘某某1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并到安徽省委驻太和巡视组信访,意图给办案单位施加压力。

三、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同村村民张某3、张某5等人打伤,张某某通过范某某取得被告人陈某某的联系方式,于2月1日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内用锤将张某某左手掌骨砸断,并收取张某某一万元。张某某随后到太和县赵庙派出所要求处理,并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致使派出所对张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张某某并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案发后,被害人方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2017年2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和县赵庙镇万象新城被人打伤,被告人闫某某得知后提议找人为王某某做假伤。闫某某经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次日18时许,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内用锤将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砸断。王某某拍片后到赵庙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致使派出所对王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假伤做后,范某某意识到事情严重,随后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劝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巴某2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郭某某眼部受伤。郭某某得知对方伤情可能构成轻伤后,遂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帮忙找人为其做假伤,闫某某经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陈某某。同年2月4日18时许,陈某某在其出租房内用锤将郭某某左手第五掌骨砸断。郭某某随后到赵庙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致使派出所对郭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假伤做后,范某某意识到事情严重,随后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劝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六、2017年2月1日,王某2被人打伤住进公安医院,王某2侄子王某3在医院陪护期间认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3遂要陈某某帮忙做假伤情,陈某某安排张某某代替王某2做手部CT,从而使公安医院出具了王某2手掌骨折的CT报告及病例。王某2以此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在公安机关发现其伤情与事实不符,对其轻伤不予认定后,王某2放弃了做鉴定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锤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病历、CT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三堂派出所、倪邱派出所、清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接受信访事项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出具的上访记录、情况说明、太和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刘某2、张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巴某2、范某、赵某1、王某4、李某2、赵某2、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巴某1、张某1、刘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他人欲伪造证据后,积极提供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动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指控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短期内多次犯罪,帮助他人伪造证据6起,收取财物谋取私利,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马某某系犯罪未遂、范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认为闫某某、马某某系犯罪未遂、范某某系犯罪中止的公诉意见,经查,陈某某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从事勤杂工作,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找到陈某某,意图就是伪造伤情,陈某某则用锤将刘某某等人手掌骨砸断,上述被告人的意图已经得逞。陈某某用锤砸掌骨形成的伤情及安排他人冒名做的手部CT,均属于证据材料,故陈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是犯罪既遂,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作案后付给陈某某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作案后付给陈某某三千元款物,上述事实,陈某某在庭前的供述中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关于当时喝酒多了,没见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控陈某某在刘某某1案中收受桑某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予以证明,系孤证,故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某成诬告陷害罪,但因未造成被害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系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本案被告人要求公安局派出所对其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即已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派出所对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伤情亦已委托鉴定,并对伤情进行调查研判,张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刘某某、刘某某1多次到县公安局信访、到省公安厅或省委巡视组驻地信访,意图通过信访对办案单位施压,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系累犯,又因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二罪并罚的公诉意见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张某某前罪重复评价,张某某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本案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故张某某依法不是累犯。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二罪并罚。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部分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的住处亦是伪造证据的现场,2017年3月23日,王某某归案后供述,为其做假伤的人住在太和县公安医院对面胡同内,并辨认出陈某某的照片。当晚23时许,侦查人员将王某某带至公安医院门口,后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陈某某的住处,侦查人员进入将陈某某抓获。法律规定,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住址、身体特征属于坦白交代基本事实,已被认定坦白,如果再认定为立功,则属于重复评价,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地点是犯罪中陈某某的住址。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王某某并没有与陈某某接触,无当场指认陈某某或者其他协助抓捕行为,不具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陈某某被抓获主要是公安机关适时出击的结果。综上,王某某归案后辨认陈某某的照片,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陈某某的住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据此抓捕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是主犯,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应按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刘某某诬告陷害他人案不是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找陈某某是让其看是否达到轻伤,没有让做假轻伤以及马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称有个亲戚挨打了,担心不够轻伤,让陈某某安排一下。马某某供述陈某某把刘某某带进一个小屋,后刘某某捂着手出来,其问刘某某“弄哪地方了,咋弄得”且事后马某某又送给陈某某3000元款物,上述证据证明,马某某具有让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陈某某将刘某某手掌骨砸骨折的作案手段亦是在马某某的犯意范围之内。本案中,马某某积极联系陈某某,并于夜间11时许带领刘某某与陈某某接头伪造证据,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坦白。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前判认定的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前罪中刘某某年满18周岁的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张某某、范某某有前科事实,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取得谅解。

陈某某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从事勤杂工作,得知他人欲伪造证据后,积极提供帮助,是伪造行为的实施者,其在住处用锤将刘某某1、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掌骨砸断以伪造伤情,并伪造手掌骨折CT报告、病历一份,且收取他人财物,系主犯。

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伪造伤情后,要求公安局派出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致使派出所对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伪造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派出所对伪造的伤情的形成进行侦查活动。刘某某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并到省公安厅进行信访;刘某某1多次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并到安徽省委驻太和巡视组信访;张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信访室信访,意图通过信访对办案单位施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专案组对刘某某、刘某某1案情再次进行调查。

闫某某、范某某为陈某某帮助王某某、郭某某伪造证据居间介绍,作案后,范某某对王某某、郭某某的诬告陷害行为予以劝阻;马某某为陈某某帮助刘某某伪造证据居间介绍。

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1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刑期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刘某某1刑期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张某某刑期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八、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由太和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冰峰

人民陪审员陈丙仁

人民陪审员崔国良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陶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