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某与张岩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张某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万达主题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岩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8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民事姓名权纠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的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名称使用权、改名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姓名权变更登记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畴错误。本案属于姓名权中的改名权纠纷。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改名理由正当,依法支持的,张某才能够办理姓名权的变更登记。反之如法院不支持改名,张某也无法办理姓名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姓名权变更登记纠纷错误。三、张某要求改名的权利依法受法律和国际条约的保护,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并支持诉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法律中也规定这一原则,在婚姻法、收养法中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张某随母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张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张某提出改名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法院实际审理中也有民事判决支持原告改名的权利。张某已到幼升小年龄,在今后的学校学习期间会遇到各类填报父母信息的情况,考虑到今后的成长环境和身心健康,尽量减少同学和小朋友的一些尴尬和非议,避免张某的心灵受到伤害,张某改名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

张岩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岩协助张某姓名变更为于赫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及姓名变更登记的应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职权范畴,当事人应当至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张某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张岩协助其姓名变更,其实质上是要求张岩协助张某之母到公安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燕军

审判员李琴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