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罗予霖,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合肥好彩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墨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好彩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肥好彩商店无侵权故意,予以免责。2、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肥好彩商店采购手续齐全、采购时间、地点、人物、交易明细以及银行汇款单均为控辩双方认可,应予免责。2、北京一得阁墨业多次更改侵权商品外包装未告知经销商,也未告知如何对商标进行审查,合肥好彩商店无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3、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小文体经营者的利益,拒绝北京一得阁墨业诉讼。
北京一得阁墨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侵权产品的合法取得需在供货单上经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供货方认可或可以查证属实,而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上述要求,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进货100g墨汁价格为1.95元,与正品价格差异巨大。上诉人作为专业彩画经营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为非正品,侵权性质恶劣。3、我公司每年举办博览会、在官网公布真伪识别标准,投巨资升级防伪标等,已尽最大努力宣传正品墨汁,终端销售商的知假售假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
北京一得阁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好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合肥好彩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合肥好彩商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印泥等。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2年12月28日,注册的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北京一得阁墨业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6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接受申请,公证人员与北京一得阁墨业委托人李思远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84号一处悬挂“好彩画材”招牌的店铺,李思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加盖“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58号公证书。北京一得阁墨业认为合肥好彩商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当庭就(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5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北京一得阁墨业代理人就产品外包装纸盒的防伪标识颜色、防伪标识电话、外包装盒是否有生产日期、外包装盒侧面是否有二维码和图形商标、条形码的位置、外包装盒是否有地址、瓶身颜色、瓶盖的形式、瓶身字体、墨汁气味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另查明,门头标有“好彩画材”字样的商店与合肥好彩商店的经营地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在有效注册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审比对,结合北京一得阁墨业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合肥好彩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墨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肥好彩商店辩称其不知道凭产品外包装辨别真伪,但作为从事销售文体用品的经营者,其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合肥好彩商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京一得阁墨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好彩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好彩商店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考虑北京一得阁墨业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所必然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负担2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亦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一审当庭比对,合肥好彩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水与一得阁正品墨水存在差异,且未能证明其销售货物的合法来源,故合肥好彩商店销售品侵犯了北京一得阁墨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肥好彩商店辩称其不知所售商品为假,但在其所举证据的进货单中显示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合理进价,其作为文体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能力应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并应对所进货品尽到合理注意、审查的义务。但好彩文具商店提供的进货单上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其亦未提供进货合同及相关发票,也未能证明供货单位对进货来源予以认可或符合其他合法取得的情形,北京一得阁墨业对进货清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则合肥好彩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售商品的真伪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合法取得,故对其辩称已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侵害商标权的售假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并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合肥好彩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好彩文体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