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
1.被告人刘旭辉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53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宝看释字(2014)第36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旭辉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旭辉赔偿邹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邹某对刘旭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3.被告人刘旭辉于2016年11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已羁押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