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323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144XR。
法定代表人:杨成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1226XH。
法定代表人:阮新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达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17日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鸿胜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院于2018年1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杨帆,鸿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诉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支付购船尾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38281元;2、判令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违约责任24万元;3、判令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江海公司与鸿胜达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江海公司名下的“枝港作5”轮作价120万元出售给鸿胜达公司,鸿胜达公司向江海公司首付购船款211719元,余款988281元分10期付清。同年9月29日,双方在枝江港码头对“枝港作5”轮完成实际交付,鸿胜达公司陆续向江海公司支付25万元购船款。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鸿胜达公司仍欠738281元,江海公司多次向鸿胜达公司催要,鸿胜达公司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欠付江海公司738281元购船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尾款未付系因江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先行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为此答辩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本案船舶存在瑕疵,船舶交付之后,海事部门不予办理船舶年检,答辩人的购船目的不能实现。
反诉原告鸿胜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江海公司向鸿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0元;2、反诉被告江海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鸿胜达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海公司将“枝港作5”轮卖给鸿胜达公司,船舶交接后江海公司即注销该船登记,并协助鸿胜达公司办理船舶过户等相关手续;若违约,违约方承担售船款50%的违约金。江海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交付船舶后,至今未按协议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因船舶交接前的年检问题,导致船舶不能通过2017年年检。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原告江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海公司与鸿胜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交船协议》,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江海公司单位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部分购船款的事实;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已为本诉被告掌控并使用的事实;船舶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交易时证件齐全、在合法有效期内的事实;枝江市港航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枝港作5”历年检验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检验发证的情况。
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对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所作举证进行了质证,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船舶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对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属实,本院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视频资料,反映的是涉案船舶在本诉被告掌控下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景,对涉案船舶已经交付并为本诉原告掌控具有证明作用;《船舶检验报告》系涉案船舶的初始检验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船舶经过合法检验取得相关证书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鸿胜达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对于“枝港作5”轮的工作意见》,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在2017年度不能通过年检系因该轮在2016年度未完成检验所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仍为原告的事实。
反诉被告江海公司对反诉原告鸿胜达公司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没有异议;对《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对于“枝港作5”轮的工作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鸿胜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本诉原告江海公司对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对于“枝港作5”轮的工作意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枝港作5”轮船舶登记号码330××××0038,登记所有人为江海公司。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于2016年7月5日由湖北省地方海事局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于2016年4月12日由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枝江检验站核发。2016年9月28日,江海公司作为甲方、鸿胜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枝港作5”轮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120万元;乙方付款方式为首付211719元,余款988281元,乙方从2016年10月起每月向甲方支付10万元,分10个月付清,到期不能付清购船款项,乙方按欠款余额的年利率12%支付甲方利息;合同生效及交船方式为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船合同一经签字,甲、乙双方视为船舶交接完毕;船舶在枝江港江海公司码头交接,甲方按“枝港作5”轮现状交船;合同第五条“其它事项”约定,该“现状”的意思表示为:双方签订交船协议后,双方即认可该船安全无损,设备及其附属配件无差错,无其他争议,双方认定“枝港作5”轮证件齐全,手续合同有效;船舶交接后,甲方即注销该船,并协助乙方过户,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售船款50%的违约金。
2016年9月29日,江海公司作为甲方、鸿胜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交船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关于“枝港作5”船买卖协议,甲方在枝江港江海公司码头将“枝港作5”船交付乙方。双方对船舶设备、工属具、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船舶文书清点交接完毕,乙方已接收“枝港作5”船,无争议。
自《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鸿胜达公司分批向江海公司支付购船款共计461719元,尚余738281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由本诉被告出具的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工作信息平台2017年10月11日截屏反映“‘枝港作5’的工作意见”的结论为“退回意见”,理由为“先开工,后建造检验,隔年换证检验,是何原因”。就此,枝江市港航管理局于2018年1月29日向宜昌市船舶检验局出具《关于“枝港作5”历年检验情况的说明》,载明:“兹有‘枝港作5’,船舶类型为起重囤船,船舶识别号:CN20105459289,船检登记号:2010X4301102,于2010年7月20日建造完工,因船舶起重设备相关证书遗失,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我站验船师未发放船舶检验证书,2016年经船东提供船舶起重设备相关证件,经我站验船师检验,该船图纸齐全,船舶检验符合检验规范,于2016年4月12日核发船舶检验证书。按照吨位符合相关要求,船舶所有人于2017年4月申请吨位复核。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江海公司系“枝港作5”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与鸿胜达公司达成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江海公司、鸿胜达公司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没有支付购船尾款是否构成违约?2、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未及时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违约?3、本诉原告江海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应当全部支持?
关于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没有支付购船尾款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海公司依约将“枝港作5”轮交付给鸿胜达公司,鸿胜达公司取得“枝港作5”轮的所有权,在未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船舶所有权人的事实。本案中,江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船舶设备、属具、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文件交付给了鸿胜达公司,江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船舶交付义务并失去了对涉案船舶的控制。涉案船舶及相关证书由鸿胜达公司掌控,具有重新设置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动权,其有权利和义务随时通知江海公司协助办理船舶注销和新的船舶登记。鸿胜达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其向江海公司提出过协助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且为江海公司拒绝,其以“江海公司未先办理船舶注销手续,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鸿胜达公司对于欠付江海公司购船款738281元并无异议,其未按照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进度支付购船款构成违约。
关于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未及时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鸿胜达公司接受涉案船舶时相关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湖北省地方海事局工作信息平台关于“‘枝港作5’的工作意见”的表述,也只是对“支港作5”轮“先开工,后建造检验,隔年换证检验”问题提出的质疑,在问题没有得到回应时所作出的“退回”检验意见,是船舶管理机关行使船舶管理的权力和处置措施,并不构成“支港作5”轮不符合船舶登记条件而不能登记的事实。在鸿胜达公司掌控涉案船舶原有证书且未向江海公司提出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江海公司没有也不能单方面办理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变更,故江海公司不构成违约。鸿胜达公司主张江海公司未办理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江海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对“到期不能付清购船款项,乙方按欠款余额的年利率12%支付甲方利息”的利率约定,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但没有超出法律对违约金额度的限制,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十月分期付款额度做出明确约定,本诉原告江海公司也未能详细列明本诉被告单期延迟支付购船款项的数额及理由,本院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购船款最后期限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本诉被告应当自该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12%年利率向本诉原告江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中所作“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售船款50%的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本诉被告鸿胜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以未付购船款金额按年利率12%计算,在未付购船款的30%额度,即221484.3元限额内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购船款738281元;
二、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3828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的标准,在221484.3元限额内向本诉原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本诉原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92元,由本诉原告枝江市江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本诉被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0元,由反诉原告枝江市鸿胜达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铭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 辉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