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1/28 0:00:00
刘涛盗窃、强迫职工劳动、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
刘某盗窃、强迫职工劳动、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刘某所提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少鸿
审 判 员 齐建春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