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迫职工劳动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7 0:00:00

吴赛能等强迫劳动、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抢劫案

吴某某等强迫劳动、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抢劫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云03刑终23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强迫劳动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1,曾用名马某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7)云0328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按事先约定,驾驶云D×××××面包车至曲靖市沾益区大坡乡红盛达页岩砖厂,将该砖厂轻度智能障碍人员张某、田某和中度智能障碍人员周某强行带至昆明市马金铺勋辉免烧砖经营部交由卯贵英管理。途中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马某某1对张某进行殴打并致张某轻微伤的后果。至2016年9月27日凌晨00时许,沾益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田某、周某三人找回配合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016年10月18日自己主动到沾益县大坡派出所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1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沾益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沾益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3月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因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5月27日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2010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因犯强迫劳动罪、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是由本案被告人共同犯罪所致,应一起承担共同犯罪的后果,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两次前科,仍然再次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马某某1、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马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其不是主犯,是大家一起商量后做的,其在行为过程中只是开车;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余某某相当,但其的刑期超出余某某8个月,量刑过重;本案被害人都同意到昆明的砖厂上班,他们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心伤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找回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余某某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被害人田某、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龙某、马某、卯贵英、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共同非法剥夺张某、田某、周某三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某实施邀约他人、分工、联系昆明砖厂接收被害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杜某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1、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是弱势人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某某虽然在具体行为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判。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卜强
审判员  李鸿波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沛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