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班伟亚、班光辉等与肖彦良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班伟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班光辉,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彦良,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王素芹,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班伟亚、班光辉与被告肖彦良、王素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光辉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肖彦良、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履行协议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东段南侧中央尚城9号门面房南至北9-10号上下两层,房屋产权登记证号:夏邑房权证(2007)字第0701007268号,地号:00001444,房屋面积为280.8平方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5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肖彦良与被告王素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位于夏邑县人民路东段南侧中央尚城拥有被告肖彦良名下的9号南至北第9-10号上下两层门面房一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夏邑房权证(2007)字第0701007268号,地号:00001444,房屋面积为280.8平方米。2016年4月26日,原告班伟亚、班光辉与被告肖彦良签订了购买该套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素芹在场,对肖彦良将该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无异议,但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1500000元,被告肖彦良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并将其房权证交于二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二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班伟亚、班光辉与被告肖彦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已经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素芹作为被告肖彦良的配偶,对该房拥有共有权,虽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被告肖彦良处分该处房产无异议,且庭审中对该房买卖协议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被告肖彦良出卖该房进行了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协助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班伟亚、班光辉与被告肖彦良、王素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肖彦良、王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班伟亚、班光辉将现登记在肖彦良名下,被告肖彦良、王素芹共有的坐落在夏邑县人民路东段南侧中央尚城9号门面房南至北第9-10号上下两层,产权登记证号为夏邑房权证(2007)字第0701007268号,地号:00001444,房屋面积为280.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原告班伟亚、班光辉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彦良、王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朱玉芳

审判员郭登科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