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蕲春畅想国度音乐会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畅想国度音乐会所,经营场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原农机公司三楼)。
经营者:顾通,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蕲春畅想国度音乐会所(以下简称畅想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想会所的经营者顾通、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想会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点歌系统来源合法,畅想会所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016年11月25日,畅想会所从湖北诚信建业声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光讯公司)处购得卡拉OK设备,其中点播机采用的系统为设备自带的海媚点歌系统。畅想会所在营业期间,声光讯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并未声明涉案歌曲应缴纳使用费。而且,基于一般的交易习惯,音集协所提供的海媚点歌系统中刻录的歌曲,畅想会所有理由相信歌曲来源合法,可以正常使用。要求畅想会所审慎查明歌曲使用方式及范围过于严格。(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畅想会所合理责任范围。1.从侵权行为性质来看,畅想会所主观上无过错。畅想会所基于对声光讯公司的信任,正常使用设备系统及涉案歌曲,不存在恶意侵权。且被起诉后,畅想会所也意识到该不法行为,在第一时间将相关歌曲全部删除。2.从涉案的103首歌曲使用情况来看,占曲库比例仅为0.105%,其所得收入微薄。畅想会所经营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于酒水和食品,对歌曲未收取任何费用。音集协提供的证据《消费发票》,显示其在消费时歌曲免费使用,足以证明畅想会所使用歌曲所得收入微薄甚至分文不取。音集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每首歌曲按照1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明显不合理,没有考虑畅想会所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及涉案歌曲的点击率和演唱率。3.从音集协诉讼行为来看,该行为属于滥用权利。从2010年至今,音集协多次以相同方式,先后在北京、××、××、××、××等地起诉,利用法院的判决进行恶意诉讼。畅想会所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维护权益,而是依靠诉讼获取“商机”。4.对于音集协要求畅想会所承担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音集协到北京公证处申请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规则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畅想会所承担。(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由于声光讯公司与本案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声光讯公司提供的音响设备已包含涉案歌曲,并未尽到保证义务,对畅想会所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音集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畅想会所无法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依法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畅想会所以营利为目的,其在明知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观存在严重过错。(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并未超出畅想会所的合理责任范围。1.畅想会所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侵权行为违法。2.畅想会所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酒水、食品,对涉案歌曲未收取任何费用,与客观事实及行业特性不符。KTV行业以播放音乐电视作品为载体供消费者娱乐,以此促进酒水和食品销售,不可将其割裂开来看待。3.音集协作为国内唯一的经批准登记注册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其维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恶意诉讼”之嫌。4.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相关公证费用应由畅想会所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未遗漏诉讼主体。案外人声光讯公司与畅想会所仅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声光讯公司与畅想会所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声光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想会所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享有的放映权;2.判令畅想会所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畅想会所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5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畅想会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的DVD光碟中,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音集协是经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公司向北京乐之声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授权地域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日,台湾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同意北京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随后,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北京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享有《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2017年3月23日16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解某、邱某音集协的工作人员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原农机公司三楼)的畅想会所(到达该地点时,该地址上显示的场所名称为“畅想国度量贩式KTV”,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对场所门头予以拍照),在该场所vipA08号包房进行消费,共消费138元。在消费过程中,音集协的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音集协的工作人员使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音集协的工作人员取得畅想会所出具的畅想国度KTV前台消费结算单(结账单号:RZONGTAI11703230002)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号:898421179110156)一张。事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将得到的光盘封存后作为附件附随于公证书内。附随于公证书的光盘所记录的内容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消费结算单、持卡人存根各一张与音集协的工作人员留存的原件相符。2017年4月17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鄂曾都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
经与音集协提供的涉案作品正版光盘进行播放比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音集协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畅想会所未经授权许可,在卡拉OK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述10首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申请对包含畅想会所在内的32家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按每家场所900元计算,共收取公证费28800元。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起涉及畅想会所的11件民事诉讼案件,包含103首作品,支出公证费900元。同时,音集协为取证花费住宿费543元,该住宿费系对连同本案畅想会所在内的3家经营场所(蕲春县新世界茶楼150首,蕲春县伯爵至尊娱乐会所132首,共计385首作品)产生的费用。
畅想会所系于2016年8月12日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通,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音集协能否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已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予以认定。著作权人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取得《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独立起诉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畅想会所关于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畅想会所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畅想会所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放映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畅想会所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畅想会所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畅想会所的违法所得。对于赔偿数额,考虑到音集协享有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数量与类型、畅想会所的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性质及蕲春县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畅想会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问题,音集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起民事诉讼案件(含103首作品)支出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包房消费138元,共计1038元,分摊到每首作品为10.08元。花费543元住宿费,用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三个经营场所取证,除畅想会所外,还涉及蕲春县新世界茶楼150首,蕲春县伯爵至尊娱乐会所132首,共计385首作品,住宿费分摊到每首作品1.41元。本案共涉及10首作品,分摊到本案的维权费用为(10.08+1.41)×10=114.9元,因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依法应由畅想会所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畅想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二、畅想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三、畅想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4.9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畅想会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畅想会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畅想会所提出其点歌系统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2.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音集协依法取得了涉案《I’mStillInLove》《It’sAParty》《SoCrazy》《SUNNYDAY》《YOUANDME》《爱琴海》《暗示》《不爱你了》《宠物男孩》《答案》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上述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畅想会所提出其点歌系统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曾都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畅想会所出于营利目的,向不特定消费群体提供了涉案10首歌曲点播服务的事实,由于畅想会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可以认定其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关于畅想会所提出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其播放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首部载明“购货方”(甲方)为蕲春畅响国度KTV,“供货方”(乙方)为声光讯公司;该合同文尾“甲方代表”签名为张某,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不是上诉人蕲春畅想国度音乐会所,购货方的签名代表也不是上诉人的经营者顾通,故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点播系统来源于声光讯公司。因此,畅想会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畅想会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的书面申请,畅想会所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购销合同》中的购货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购销合同》的标的仅仅是点播系统设备而不包括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故畅想会所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声光讯公司为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畅想会所未经音集协许可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音集协受到的损失、畅想会所侵权获利以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音集协享有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数量与类型、畅想会所的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性质及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畅想会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并根据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摊情况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畅想会所提出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畅想会所提出音集协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公证费用不应由畅想会所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音集协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中不包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费用,音集协主张的公证费用针对的是2017年4月17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作出的侵权公证,畅想会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畅想会所提出音集协在全国各地起诉维权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音集协作为国内依法登记设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畅想会所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畅想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蕲春畅想国度音乐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彭 胜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