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3/19 0:00:00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

陈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是汕头市金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仓库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该案民事部分,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汕头市金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告人陈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情况汇报等说明材料;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