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50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坤,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系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于学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及被告于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学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欧珀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原告同时也是“VOOC”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数据线、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VOOC”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2017年4月19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绍兴市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包括:带有“OPPO”标识的耳机125盒、数据线22盒、闪充34盒、移动电源64盒、蓝牙耳机16盒。现场查扣的假冒物品案值数万元。其中闪充配件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VOOC”注册商标。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专业手机配件批发市场,该市场是绍兴市著名的手机通讯产品市场,品牌及配件种类齐全,辐射整个江浙地区。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被告对原告“OPPO”、“VOOC”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批发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且查处后侵权商户并不停止售假。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批发的持续经营商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VOOC”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旨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VOOC”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于学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2017年4月1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就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且位于越城区国迈通信市场的店铺也于2017年11月停业,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了工商注销,因此现在已不存在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称的要求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2.原告关于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在2017年3月初共进货一次,共销售536.5元,毛利为60.5元,未销售1444.5元,违法金额1981元,而且未销售货物已全部被工商部门没收,并处以3623元的罚款,因此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商品。3.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国迈市场的店铺总面积20平米左右,而仅做零售业务,不可能如原告所称销售辐射整个江浙地区。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有侵权行为,但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显然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证(公证件)、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注册证(公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工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2017年原告司法保护部分案件统计表、2017年2月9日专业媒体《驱动中国》关于OPPO手机品牌的销量报道、律师费发票,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2017年原告司法保护部分案件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OPPO手机销量的报道为网页打印件,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459267654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讯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于学坤系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2018年1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被注销。
欧珀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欧珀公司还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产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蕺山所执法人员依法对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进行检查,发现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销售涉嫌假冒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现场查获OPPO耳机(黄盒)72盒、OPPO耳机(白盒)30盒、OPPO数据线22盒、OPPO入耳式耳机23盒、OPPO(盒装)VOOC闪充34盒、OPPO移动电源64盒、OPPO蓝牙耳机16盒。经欧珀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第4571222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7年5月3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作出绍越市监罚〔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至2017年4月19日,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已销售上述商品货款为536.5元,毛利为60.5元;未销售商品货款为1444.5元,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981元。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决定对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商品;罚款3623元。
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的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9类。上述商标为欧珀公司依法注册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从注册之日起在第9类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耳机、数据线,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引证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也是第9类,两者属于相同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OPPO”、“VOOC”标识与欧珀公司的引证商标相同。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作为专门的手机配件销售店,对购入货物的来源应有一定的甄别能力。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机配件,其行为已构成对欧珀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绍兴市越城区友人通讯器材商行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该商行的债务,故欧珀公司要求被告于学坤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欧珀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OPPO”、“VOOC”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规模、现场扣押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于学坤应赔偿欧珀公司15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学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支付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于学坤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仲飞
审判员 秦善奎
审判员 胡春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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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