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搜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4 0:00:00

张启超、李永毕非法搜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超,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永毕,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运华,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犯非法搜查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等人在鹤峰县“太空舱宵夜店”宵夜。饮酒过程中,张启超谈及其前女友覃某和其分手后又找了一位名叫张某某的男朋友,顿觉不快,于是邀约李永毕、孙运华准备殴打张某某以泄愤。

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得知张某某经常在龚某3家中打牌,张启超、李永毕分别携带菜刀和孙运华一起来到龚某3、尹某夫妇家。三人通过敲门、脚踢方式进入屋内后,李永毕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龚某3的侄儿龚某2颈部将其控制,张启超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龚某3进行威胁、恐吓,在未取得房屋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屋内搜寻张某某。龚某3的妻子尹某发现客厅异样后,反锁卧室门报警求助,同时龚某2趁机跑入卫生间躲藏并将门反锁。后张启超、李永毕见尹某电话报警求助,便用脚将卧室门强行踢开,孙运华上前将其手机抢走并摔在地上;之后,张启超、李永毕又对卫生间玻璃门进行打砸,龚某2被迫开门。经过一番搜查,张启超等人发现张某某不在屋内,并在知晓尹某已报警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在此过程中,造成龚某2颈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龚某3家中物品损坏,经鉴定,总价值为3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还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覃某1、张某2、王某、覃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龚某3、尹某、龚某2等人的陈述,鹤峰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公(法)鉴(损伤)字[2016]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定(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并对他人实施人身威胁、将他人家中财物损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认定张启超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饮酒后凌晨闯入他人家中实施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启超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结合鹤峰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张启超、李永毕、孙运华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隐私,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启超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永毕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孙运华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亚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