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怀川非法搜查、盗窃案
曹某某非法搜查、盗窃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2012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42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洪川镇文某某“珍艳副食商行”外价值2852元的橙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洪川镇原“瑞珠酒楼”外价值2580元的白色点状花纹的优雅牌电瓶车盗走。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尚远利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曹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曹某某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432元,且系累犯,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胜果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余 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毛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