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王某甲等赌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非法侵入住宅案

王某甲等赌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非法侵入住宅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11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裕,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蓝山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16年6月16日提请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批准逮捕,2016年7月15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被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被释放在家。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封某乙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湘1127刑初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9日提出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月3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月6日借阅案卷,2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部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赌博罪
  2013年至2014年年底,王某乙(另案处理)纠集王某丙、李某甲、赵某甲、田某甲、黄某乙、邓某甲等人多次在蓝山县塔峰镇三峰茶楼、明珠酒店、三蓝花苑王某乙家中、“梦之蓝"酒行二楼的茶楼等地以“大吃小"、“对子吊"、“字牌"等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次赌博输赢达数十万元,涉赌金额达数百万元,王某乙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从中牟利,每借给参赌人员1万元就从中抽取400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邀田某甲到蓝山县塔峰镇“梦之蓝"二楼的茶楼一包厢内与黄某乙、邓某甲等人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带现金到该包厢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田某甲该晚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上累计借款44万元,杨某甲从中获利5、6万元;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组织田某甲、赵某甲及谭某甲在王某乙家分别以“大吃小"、“对子吊"、打字牌的方式赌博时,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封某乙带现金在王某乙家中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当晚田某甲累计从被告人封某乙手上借款15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乙组织邓某甲、田某甲、黄某乙、李某乙在王某乙家中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王某乙在家中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当晚邓某甲累计在王某乙手上借款4万元,李某乙、田某甲均在王某乙手上借款且每人输款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杨某甲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跟随王某乙从事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活动,发放高利贷的资金由王某乙提供,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赚得的钱由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杨某甲四人占一半,王某乙占一半,2014年由被告人杨某甲管理帐目和所赚取的利息,由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主要负责在赌场上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封某甲偶尔参与,被告人封某甲、王某甲负责催收高利贷,分工明确。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的数目达到数百万元,非法获利达数十万元,所获利益用于四人日常开销及挥霍,并购买了一辆车号牌为湘M××的别克小轿车用于成员日常使用。2014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每人每月领取1000余元的资金开支,2015年开始由封某乙管理管理帐目和所赚取的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杨某甲每人分得5000元用于过年的开支。在赌博的过程中,王某丙、田某甲、黄某乙、邓某甲等人输掉巨额资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家搜查出的记事本,被告人杨某甲手机中的短信聊天、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中保存的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及田某甲、蒋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乙、龙某甲、田某甲、谭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龙某乙、邓某甲、伍某甲、赵某甲、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10月25日下午,李某丙、陆某甲、成某甲等人到蓝山县东侧村的赌场上为了争夺赌场上的利益,与李某丁发生冲突,李某丁(已判刑)持刀将李某丙、陆某甲、成某甲三人砍伤。事后李某丙、陆某甲等人要求李某丁、成某乙、周某乙等与赌场有关的人赔偿40万元处理该事。为了逼迫成某乙等人答应赔偿的要求,李某丙、陆某甲等人纠集他人先后将成某乙抓到岭脚村、富阳头的瓷厂进行威胁,成某乙被迫答应赔偿给李某丙、陆某甲等人31万元,其中由周某乙负责5万元。后因成某乙没有及时支付该笔赔偿费,李某丙对成某乙进行跟踪。2016年1月18日13时许,成某乙与彭某甲、彭某乙、钟某甲等人在蓝山县南平路交警队对面的开发区大排档吃饭时,被李某丙(另案处理)发现,随即李某丙通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等人前往帮忙,被告人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M××的别克小轿车搭乘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前往交警大队路段与李某丙汇合,成某乙等人刚从开发区大牌档吃完饭走出来时李某丙和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从湘M××别克小轿车上拿下砍刀然后持砍刀朝成某乙砍去,成某乙见此情况立即坐上了自己的宝马小轿车的副驾驶室并关上车门,李某丙的砍刀砍在车窗玻璃上,随即成某乙等人驾驶宝马车逃离现场。李某丙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车搭乘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湘M××别克小轿车对成某乙的宝马车进行追赶,成某乙的宝马车行驶到蓝山县南平路骏达名车汇路段时,因成某乙担心同伴被李某丙等人砍伤,便掉头朝开发区大排档方向行驶。此时,李某丙驾驶的无牌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车和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的湘M××别克小轿车正好追上来与成某乙的宝马车迎面遇上,李某丙和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的两辆车子朝左打方向去逼停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往右边猛打了一把方向仍没有避开李某丙驾驶的黑色无牌东风日产轩逸车的撞击,黑色无牌东风日产轩逸车将成某乙的宝马车左后侧撞坏,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被撞后停顿了一下,被告人王某甲手持砍刀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下车想去抓住成某乙,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马上加速朝开发区方向逃走,被告人蒋某甲驾驶别克小轿车和李某丙驾驶黑色无牌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继续追赶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至蓝山县湘威鞋厂路段,成某乙乘坐的宝马车躲进村子后才躲过李某丙等人的追赶。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某乙被撞坏的黑色宝马小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712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蒋某甲及李某丙一次性赔偿了成某乙损失人民币31700元,成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蒋某甲及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乙、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钟某甲、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龙某丙因为在陈某甲处借了3万元,陈某甲为了收回该笔钱,找到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等人帮助收取借款。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纠集被告人蒋某甲、封某甲和李某丙、林某甲等人驾驶黑色无牌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湘M××别克小轿车、白色无牌丰田车等车辆赶到蓝山县工业大道幸福小区门口,李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蒋某甲等人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对龙某丙进行威胁,逼龙某丙还钱,并威逼龙某丙下跪,龙某丙拿出了一把事先藏在身上的菜刀表示死也不愿意下跪,随即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和李某丙、林某甲等人对龙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龙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子、陈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蒋某甲的供述。
  2015年,陈某乙在王某乙和被告人封某甲手上借了高利贷未及时归还,王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等人多次到陈某乙家对陈某乙及其家人进行口头及电话威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封某甲、杨某甲及林某甲在蓝山县平安修车厂找到陈某乙催收高利贷并对陈某乙进行殴打。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周某甲、杨某甲在蓝山县广播局路段遇见陈某乙,再次向陈某乙催收高利贷,并对陈某乙进行殴打。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号为182××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封某甲,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
  2015年,吴某甲在王某乙、王某丁手上借了高利贷未及时归还,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丁(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在工业大道找到吴某甲,王某丁将吴某甲喊到吴某甲的车上谈还钱的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威胁,后王某丁又逼迫吴某甲将他们带至蓝山县所城镇吴某甲家中,王某丁拿手机对吴某甲家中的房子和车子进行拍照,以此来威胁吴某甲。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的供述。
  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因罗某甲欠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高利贷未能及时归还,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等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的草坪上对罗某甲进行殴打。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三、故意伤害
  2015年8月份,因为王某丙欠王某戊30万元的欠款,王某戊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认识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帮王某戊收回该笔欠款,王某戊承诺收回该笔欠款就付给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四万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跟周讲好一起去收回该笔欠款。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跟着王某戊去找了王某丙两次均无果。2016年元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周某甲、封某甲、蒋某甲等人在蓝山县假日酒店对面的出租房内一起商量找王某丙收钱的事,最后商量决定打王某丙一顿,如果谁发现王某丙的车子就守到车子并通知其他的人,后王某丁也得知了此事。2016年2月2日晚上8时许,王某丁看到王某丙的车子停在蓝山县家富足道足浴城门口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轩逸车从蓝山县家富足道足浴城门口跟踪王某丙的车子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46号(鑫旺超市)门前,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持铁棍朝被害人王某丙的头部、脚部猛打,后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打倒地后迅速驾车逃跑至嘉禾县城。杨某甲在嘉禾县一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王某丁告诉其将王某丙打伤一事,要求王某丁喊人送钱去用于跑路,双方约定在嘉禾县一洗浴城门口等。王某丁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和王某丁、林某甲驾驶湘M××的奔驰车到嘉禾县与杨某甲、周某甲汇合。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去嘉禾县之前,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甲到被告人封某乙手上拿了5000元钱,到了嘉禾后被告人蒋某甲将5000元钱交给杨某甲用于跑路所需开支,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封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杨某甲、周某甲在嘉禾县天禧大酒店608房间登记住宿,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又要被告人蒋某甲回到蓝山县土市家中拿其哥哥蒋某丙的身份证给杨某甲、周某甲用于在嘉禾县住宿登记,2016年2月4日至2月6日,杨某甲、周某甲使用蒋某丙的身份证在嘉禾县皇廷大酒店登记住宿。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在嘉禾县城使用蒋某丙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一直躲藏在嘉禾县城,直到2016年2月7日除夕的当天,才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将杨某甲、周某甲从嘉禾县接回蓝山过年。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永蓝司鉴所[2016]伤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己、封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150××某某手机号及王某丁的158××某某手机号的通话详单,湖南省天禧大酒店的前台账单、嘉禾县皇廷大酒店的开房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封某甲、蒋某甲的供述。
  四、非法拘禁罪
  因田某甲在赌场上赌博时向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等人借了高利贷未及时归还,2016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封某乙、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和黄某甲、林某甲等人驾驶湘M××别克小轿车和白色无牌丰田小轿车从蓝山县工业大道廉租房内将田某甲带到位于蓝山县假日酒店对面的出租屋内,在随后的三天三夜时间里,被告人封某乙、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与田某甲同吃同住,对田某甲看守了七十多个小时。期间田某甲的手机一直在田某甲身上,在被告人封某乙、封某甲等人的陪同下田某甲外出会见过朋友,还回家拿过烟、酒以及外出吃夜宵。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多次要求田某甲还款,在田某甲实在无法还钱的情况下才让田某甲独自离开。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王某丁、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封某乙、蒋某甲的供述。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015年8月份,因吴某甲从王某乙、王某丁、封某乙等人手上借了高利贷未及时归还,被告人杨某甲和王某丁到蓝山县三蓝花苑吴某甲家中收债,吴某甲的父母、女儿被迫搬离三蓝花苑居住。在未征得吴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丁和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等人两次喊来开锁的师傅将吴某甲家的门锁配开并且将门锁换掉,随后王某丁和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蒋某甲等人在吴某甲家中打地铺及睡沙发住了一个星期左右。在吴某甲被迫将该套住房转卖他人归还王某乙等人部份欠款后被告人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等人才从吴某甲家中离开。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封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封某甲、蒋某甲的供述。
  六、聚众斗殴罪
  2014年12月份,王某乙和黄某丁、龙某乙打牌时黄某丁输了钱,黄某丁认为王某乙和龙某乙使了诈,黄某丁的侄子黄某戊得知此事后帮黄某丁出头,要王某乙把赢到的钱退出来。2014年12月9日晚,黄某戊、胡某甲、“雄霸"等人驾车到蓝山县三蓝花苑小区接起王某乙谈论此事,在车上因此事发生争吵,双方到蓝山县市政广场下车后又继续争吵。双方在蓝山县市政广场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封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也正好在附近,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与黄某戊吵了起来,并叫其父王某乙离开,随后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离开了市政广场。在回家的途中王某乙接到黄某戊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回到王某乙位于蓝山县塔峰镇三蓝花苑小区的家中后,再次接到黄某戊的电话,黄某戊得知王某乙已回到三蓝花苑小区的家中后,在电话中提出要到王某乙家中找王某乙,王某乙随即拨打了“110"报警。黄某戊与彭某丁、胡某甲等四十余人到蓝山县三蓝花苑小区小区后,“110"民警也赶到了现场,黄某戊再次拨打王某乙的电话要求王某乙下楼,王某乙接到该电话后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见状也各拿了一把刀,五人一同下楼到三蓝花苑小区门口,王某乙、王某甲与黄某戊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成某丁言语上对王某乙、王某甲进行挑衅,王某乙朝成某丁踢了一脚,王某甲持刀朝成某丁左肩部砍了一刀(只砍破衣服)后被公安民警及时制止,并将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带至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成某丁的伤经蓝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蓝山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丁、黄某丁的证言,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封某乙、王某甲、封某甲、杨某甲的供述。
  此外,原判据以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七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原判认为,王某乙分别组织多人、多次以“大吃小"、“对子吊"、“字牌"等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次赌博输赢达数十万元,涉赌金额达数百万元,且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在赌博场所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并从中牟利,分工明确,并非法获利达数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在共同犯赌博罪的过程在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赌博犯罪中的第2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犯赌博罪属于片面共犯,但现有证据没有证实对组织赌博的人员以涉嫌犯赌博罪进行刑事追诉。因此,该起事实不宜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封某乙、杨某甲、周某甲、黄某甲等犯罪团伙采取恐吓、跟踪滋扰、追逐、拦截、暴力殴打他人等方式强行收取高利贷,致一人轻微伤,故意追逐冲撞被害人车辆损失达5712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共实施寻衅滋事5起,致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57123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实施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黄某甲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57123元;被告人封某甲共实施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周某甲实施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封某乙实施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封某甲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乙、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不宜作犯罪处理,依法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乙、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蒋某甲、黄某甲、封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至被害人财产损失价值57123元的寻衅滋事,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项寻衅滋事犯罪中的第6起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周某甲等人在向刘某甲催收欠款的过程中有随意殴打、威胁刘某甲的行为。因此,该事实不宜作犯罪处理。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蒋某甲的庭前供述及林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殴打被害人王某丙之前,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周某甲、封某甲、蒋某甲为帮他人催讨债务,一同商量决定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一顿,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周某甲、蒋某甲、封某甲之间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至被害人轻伤后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封某甲等人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逃匿,属于事前有通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周某甲、封某甲、蒋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是具体实施殴打行为人,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封某乙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的主观故意,以及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伤后而提供资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乙犯窝藏罪,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封某乙、封某甲、蒋某甲采取关押、看守的方式强行收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七十多个小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根据本案的作案手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蒋某甲采取强行将他人住宅门锁技术开锁、换锁,并强行留宿的方式收取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杨某甲在为王某乙处理赌场债务时,聚众持械参加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本案中四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封某甲、封某乙、杨某甲较大
  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管制刀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购买的牌号为湘M××别克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没有参与赌博和直接提供资金用于赌博,仅系王某乙和杨某甲的打工者,不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一事,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其他起寻衅滋事犯罪均因债务引起的纠纷,且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中,王某甲并未与杨某甲、周某甲合谋,且未到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犯罪中,田某甲并未失去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暴力威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案发时间不明,自己一方主动报警,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且该案已经治安处罚,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杨某甲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均是因民事行为引起的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有误,本事件只是民间讨债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的时间都是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封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赌博罪中,封某甲没有参与和组织赌博,也没有为赌博提供资金,不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封某甲参与了4次寻衅滋事错误,封某甲没有参与对龙某丙、吴某甲这两起;在参与的对罗某甲的事件中,罗某甲没有受到伤害,也仅争执了一次,应为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中,封某甲没有参与商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中,田某甲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自己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同时封某甲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亦提出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封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赌博罪中,封某乙没有参与和组织赌博,也没有为赌博提供资金,不构成赌博罪;封某乙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中,田某甲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自己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同时封某乙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中,蒋某甲没有参与商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中,蒋某甲没有参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蒋某甲仅参与了对成某乙、陈某乙这两起,且没有动手殴打,情节显著轻微,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蒋某甲、封某甲、杨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恐吓、跟踪滋扰、追逐、拦截、暴力殴打他人等方式强行收取高利贷,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采取关押、看守的方式强行收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七十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赌博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商量并具体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均系主犯。在聚众斗殴行为中,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黄某甲定罪量刑适当。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没有参与赌博和直接提供资金用于赌博,仅系王某乙和杨某甲的打工者,不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杨某甲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封某甲、封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赌博罪中,封某甲没有参与和组织赌博,也没有为赌博提供资金,不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乙、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提供资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量刑平衡,可对该四上诉人的刑期予以调整。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一事,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该起寻衅滋事虽然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但从该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情节、后果来看,显已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其他起寻衅滋事犯罪均因债务引起的纠纷,且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均是因民事行为引起的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其他起寻衅滋事犯罪从其犯罪情节、后果看,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多次参与,已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封某甲、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并未与杨某甲、周某甲合谋,且未到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均证实在故意伤害犯罪前有过商量。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提出“在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犯罪中,田某甲并未失去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暴力威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中,蒋某甲没有参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蒋某甲参与了非法拘禁犯罪;田某甲在被带至出租房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控制,上诉人王某甲、封某甲、封某乙、蒋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案发时间不明,自己一方主动报警,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且该案已经治安处罚,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的时间都是错误,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封某甲、封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中,自己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同时封某甲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与黄某戊等人在蓝山县三蓝花苑小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大量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该事实中,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甲、封某甲、封某乙均持械参加,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有误,本事件只是民间讨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封某乙、蒋某甲提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甲、封某乙、蒋某甲、封某甲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将他人住宅的门锁技术开锁、换锁,并强行留宿,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封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封某甲参与了4次寻衅滋事错误,封某甲没有参与对龙某丙、吴某甲这两起;在参与的对罗某甲的事件中,罗某甲没有受到伤害,也仅争执了一次,应为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封某甲参与了对吴某甲的寻衅滋事,但有大量证据证明封某甲参与了对龙某丙的寻衅滋事;在罗某甲事件中,封某甲等人对罗某甲进行了殴打,同时考虑到封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应属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部分采纳,但考虑到封某甲在整个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后果以及结合一审量刑情况,对封某甲犯该罪的刑期不宜变动。
  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蒋某甲仅参与了对成某乙、陈某乙这两起,且没有动手殴打,情节显著轻微,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证据证明蒋某甲参与了对龙某丙、罗某甲的寻衅滋事。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第五、六、七项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八项;
  二、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刑初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的量刑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乙犯赌博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和生
审判员  郑冬平
审判员  徐国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