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1950号
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9年3月30日)。
投资人:刘东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彦,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吴朝霞,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真视美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恒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亚视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博视医疗研究所)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申请追加刘先彦、深圳真视美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视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被告刘先彦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霞,被告真视美公司、被告华亚视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9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弱视训练矫正仪器;2、判令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以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宣传资料;3、判令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将其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以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停止生产的请求以及明确表示第1-4项诉请不再主张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是一家由多名眼科博士及教授级专家组建,集科研、临床、生产及销售于一体,以眼科仪器、保健仪器及软件等为主的高科技企业。原告由著名眼科专家刘东光教授创办,创始人刘东光教授曾任卫生部儿眼保健教材审编专家、广东省儿眼中心业务主任等职,在近视与弱视治疗、近视仪与弱视仪及其软件发明等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后,在研发、生产与销售近视仪、弱视仪等医用仪器以及其他产品上开始使用眼博士及图商标。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眼博士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7598326。2017年5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鉴于原告近视仪等产品质量上乘、治疗效果良好,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眼博士及图商标在近视仪等产品上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
原告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中,一家名为“00上善若水”的店铺销售的名称为“弱视训练矫正仪器”的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根据淘宝公司提供信息显示,“00上善若水”店铺登记经营者为刘先彦。进一步查询发现,“00上善若水”店铺首页标注为“真视美视光科技旗舰店”,“真视美视光科技”为真视美公司的企业字号。“00上善若水”店铺所用的“公司资质”中包括华亚视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名下的第9166544号商标注册证。另查,刘先彦为真视美公司的监事。由此可知,“00上善若水”店铺实际是由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共同经营。
原告认为,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生产、销售的弱视训练矫正仪器与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属于相同商品,且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知,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未对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审核,未认真审核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提供的卖家信息,不仅放任了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同时也给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不便与阻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涉案刘先彦在淘宝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刘先彦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刘先彦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此,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先彦答辩称,1、被告刘先彦在原告向淘宝网投诉后,已经停止销售,说明其主观过错轻微。2、被告刘先彦只是代理销售,而且是一件代理发货,只是赚取中间差价,系个人行为,除了代理销售,没有其他侵权行为。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经济损失。
被告真视美公司与华亚视光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两被告毫不知情,两被告根本没有在淘宝网站上卖过涉案产品,原告所称的网站事由两被告亦不清楚。涉案产品并非两被告售卖,如果是两被告售卖的产品,随产品售卖的包装中肯定有两被告的发票或者收条。刘先彦曾经是华亚视光公司的员工,现在是真视美公司的员工,刘先彦只在上班期间在公司上班,至于空余时间,刘先彦为何会上传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亦不清楚。两被告均没有与刘先彦共同经营售卖过任何产品,两被告产品售卖,均有公司统一的发票或者收款收据。
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先彦、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商标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购买及收货公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淘宝网备案信息及阿里巴巴披露的会员信息,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涉案店铺部分网页打印件,刘先彦确认店铺中使用了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部分证件,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店铺是否由刘先彦与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共同经营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10购买及收货、网页公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存证云视频,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涉案店铺评论信息打印件及证据13涉案店铺档案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8相关网页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23相关网页信息,各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天猫、京东销售其品牌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25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4日,博视医疗研究所注册取得了第17598326号“图+眼博士”注册商标(上下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博视医疗研究所通过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京东店铺销售其生产的眼博士弱势仪产品。
2017年7月27日,博视医疗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钟智勋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掌柜名为I27×××74的淘宝店铺,店铺首页上方显示“真视美视光科技旗舰店”,在该店铺下单购买名为“眼博士BS-G3S第三代BS-GS4第四代BS-G5S第五代弱视训练矫正仪器”的商品一件,颜色分类为白色第三代双目,支付价款2200元,形成订单编号33914463401395910,商品页面显示售价2420-3400元,交易成功23,累计评论27。2017年7月28日,钟智勋在公证处公证下收取了单号为367268908613的包裹,并在公证员监督下拆封该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钟智勋保管。同日,钟智勋在公证处公证下登陆淘宝网查看“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33914463401395910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运单号为367268908613。为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8597、28598、2859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6日,博视医疗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圣布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下登陆淘宝网在掌柜名为I27×××74的淘宝店铺购买名为“眼博士BS-G3S第三代BS-GS4第四代BS-G5S第五代弱视训练矫正仪器”一件,选择颜色分类“第五代BS-G5S双目”,支付价款3400元,形成订单编号46761858949364893,商品页面显示价格2300-3400元,颜色分类有第三代、第四代、第五代三种,87人付款,累计评论59。2017年8月21日,圣布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下在广州市广中路8号顺丰速运提货点收取货物一件,单号为367257755732,之后回到公证处,由圣布将上述包裹打开,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包装封存后交由圣布保管。为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57204号、第1572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粤广海珠第28598号公证书项下实物,显示内含眼博士弱势仪一盒(型号BS-G3S),内有仪器一台,附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拆封(2017)粤广广州第157205号公证书项下实物,显示内含眼博士弱势仪一盒(型号BS-G5S),内有仪器一台,附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其中说明书、质量保证卡上均有“眼博士及图形”(上下排列)的标识。刘先彦确认上述实物为涉案公证书订单下的商品。
庭审中,刘先彦确认账户为I27×××74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其在涉案淘宝店铺页面公司资质栏以滚动图片的形式展示了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视美”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信息。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确认刘先彦曾为华亚视光公司员工,现为真视美公司员工,系真视美公司的监事。博视医疗研究所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另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再认定,博视医疗研究所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530元、购物费5600元。
本院认为,博视医疗研究所系第17598326号“眼博士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质量保证卡上使用的“眼博士及图”的标识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博视医疗研究所的涉案商标相比均为“眼博士”文字加图形的组合方式,区别仅在于排列方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为弱势仪,属于医疗器械,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故属于相同商品,博视医疗研究所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的区别,故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涉案店铺由刘先彦注册经营,故刘先彦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博视医疗研究所同时主张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与刘先彦共同经营涉案淘宝店铺,故与刘先彦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涉案店铺名称为真视美视光科技旗舰店,在店铺资质栏展示了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且刘先彦为真视美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首先,店铺名称“真视美视光科技旗舰店”系淘宝店铺自行设置,现并无证据显示真视美公司授权刘先彦使用上述名称;其次,现也无证据显示淘宝店铺展示的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相关证件系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主动提供并同意刘先彦予以展示;最后,虽然刘先彦曾为华亚视光员工,现为真视美公司员工,但亦不能当然得出刘先彦开设的淘宝店铺系与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共同经营;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系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与刘先彦共同经营。故博视医疗研究所关于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真视美公司、华亚视光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博视医疗研究所明确不再主张淘宝公司的责任,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刘先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未能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故博视医疗研究所要求停止销售之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博视医疗研究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先彦实际尚有库存以及对其商誉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博视医疗研究所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博视医疗研究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商品售价2300-3400,87人付款,累计评论59;2、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530元、购物费5600元。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额1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负担1075元,由被告刘先彦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