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选进等非法侵入住宅案
陈某某等非法侵入住宅案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朱某(另案处理)以要债为由驾车来到被害人张某1住宅,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以脚踹等方式将张某1住宅院子铁门踢开进入院内,大声呼喊张某1无果后,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将张某1平时用于屠宰使用的房子卷闸门踢坏进入屋内,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将张某1屋内桌子上的40余斤牛肉、30余斤猪肉拿走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及他人现金通过他人在赌场上借给被害人张某1,同年9月4日,张某1出具45000元的借条。后多次索债未果。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朱某(另案处理)以要债为由驾车来到太湖县寺前镇王畈村张某1住宅,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以脚踹等方式将张某1住宅院子铁门踢开进入院内,大声呼喊张某1未见其踪影。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遂将张某1平时用于屠宰使用的房子卷闸门踢坏进入屋内,陈某某、李某、朱某三人将屋内桌子上的一些牛肉、猪肉拿走后离开现场。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第一次的询问及第一、第二次的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宅被抓获。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就债务免除、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张某1住宅照片、借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前科劣迹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童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及同案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及同案人的主要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