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素侠要求王自成、朱克兰腾退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王素侠提供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王素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有权要求原房屋所有权人王自成、朱克兰履行房屋腾退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自成、朱克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素侠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系物权纠纷,王自成、朱克兰上诉理由中涉及王素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自成、朱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