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王自成、朱克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成,男,193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兰,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侠,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自成、朱克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素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成、朱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王素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自成、朱克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素侠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素侠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素侠取得涉案房屋权利证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1、王自成、朱克兰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王自成、朱克兰是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但出借人孙程程却与王自成、朱克兰办理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存在欺诈行为。2、孙程程与王素侠系婆媳关系,且王素侠根本无力购买涉案房屋,故该次交易行为应认定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或应认定代理人代理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行为;两种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而市场价格近40万元,故可以认定孙程程与王素侠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当王自成、朱克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和效力提出抗辩时,一审法院应要求王素侠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进一步举证,未能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能向王素侠释明举证义务,显属不当。综上,王自成、朱克兰的代理人孙程程利用老年人理解判断能力下降,与王素侠串通,恶意侵占王自成、朱克兰财产,进行的交易显属无效,王素侠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王素侠辩称,一、王素侠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合法办理了产权证书。二、王自成、朱克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欺诈行为,且是王自成、朱克兰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自愿用其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公正委托手续,孙程程对王自成、朱克兰已经讲明利害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孙程程与王素侠原是婆媳关系,但房屋买卖时双方已不是婆媳关系,故不存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四、王自成、朱克兰主张涉案房屋40万元是现在的价值,并非当时买卖房屋的价值。涉案房屋20万元的价格是王自成、朱克兰与孙程程当时商定的,王素侠购买该房屋花费了26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自成、朱克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王素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自成、朱克兰为王素侠腾退房屋;2、判令王自成、朱克兰向王素侠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每日按40元计,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7200元);3、诉讼费用由王自成、朱克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王素侠取得王自成、朱克兰名下位于蚌埠市住房一套,且已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仍由王自成、朱克兰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蚌埠市房屋产权已归至王素侠名下,王自成、朱克兰继续占有该房屋已无法律依据,王素侠有权要求王自成、朱克兰腾退该房屋。王自成、朱克兰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违法过户,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王素侠诉请王自成、朱克兰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双方未约定腾退时间,王素侠也未举证证明已单方通知王自成、朱克兰限期搬离,故对王素侠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自成、朱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蚌埠市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王素侠;二、驳回王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王自成、朱克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素侠提交以下证据:一、王素侠的结婚证,证明王素侠与徐之春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明细,证明购房时由徐之春花费26万元购买房屋。证据三、徐玉虎与孙程程的离婚证,离婚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证明孙程程与王素侠已不是婆媳关系。王自成、朱克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达不到王素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素侠要求王自成、朱克兰腾退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王素侠提供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王素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有权要求原房屋所有权人王自成、朱克兰履行房屋腾退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自成、朱克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素侠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系物权纠纷,王自成、朱克兰上诉理由中涉及王素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自成、朱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自成、朱克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凯

审判员胡松涛

审判员张志荣

法官助理丁刘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