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刑初85号被告人龚某福侮辱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龚某贤,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娇,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东,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福,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
辩护人徐某忠,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龚某贤指控被告人龚某福犯侮辱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龚某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娇、陈某东,被告人龚某福及其辩护人徐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龚某贤指控称,自诉人因家庭住房困难,经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决定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住宅,原定于2017年8月10日破土动工。因自诉人与被告人土地相邻,且被告人曾对该块土地主张权利,为预防被告人妨碍施工,自诉人于2017年8月9日专门请本村干部及家族的名人士召集双方调解。期间,自诉人向被告人告知了破土时间,并请求被告人不要干涉。2017年8月10日9时许,按农村风俗,自诉人准备了香烛、火纸等物品到宅基地烧香。自诉人刚蹲在地上将火纸点燃,被告人突然出现在自诉人面前,劈头盖脸的将一瓢粪汁泼至自诉人面部,顿时,自诉人头部面部全是漆黑恶臭的粪水,粪水流至自诉人眼中、口中,自诉人顿觉双眼刺痛,恶心欲呕。趁自诉人目瞪口呆之际,被告人又动手抢夺自诉人手中的香烛、火纸。自诉人不愿屈服,称“今天你就是拿大粪泼我,我也要动土”。被告人又连续从粪桶中舀出几瓢粪水,连续泼向自诉人头面部,自诉人感觉窒息,且恶臭及恶心感无法忍受,随即放弃并转身离开,但被告人继续向自诉人后背泼大粪。自诉人逃离宅基地后,被告人又身背喷雾器追赶自诉人及自诉人雇佣的工人喷洒液体药物,自诉人忍无可忍,折断了喷壶的喷杆,被告人随即一把抓住自诉人头发,将自诉人摔倒在地。此后,因被告人误喷中围观群众,与他人另起冲突,被告人才放弃对自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福采用一般社会观念无法容忍的严重手段,使用大粪、杀虫剂等污秽、有害物质反复地、公然地对自诉人身体进行泼洒,蓄意对自诉人实施严重侮辱人格的行为,导致多人围观,自诉人人格尊严权受到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侮辱罪。自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福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龚某福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龚某福辩称,2017年农历六月十九早上,自诉人龚某贤毁坏了龚某福的青苗并在龚某福地里烧香烧火纸,准备动土开工建房。龚某福去抢龚某贤的香,龚某贤用锄头把杵了一下龚某福的臀部,于是龚某福就将猪屎粪泼到龚某贤的身上和脸上,粪桶里的猪屎粪泼完后,又用给猪儿喷牛蚊子用的辣椒水喷洒自诉人龚某贤。龚某福本人在现场也被致伤,承认自己用粪泼自诉人龚某贤是错误的行为,但是没有经济能力对龚某贤进行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如下:自诉人和被告人对争议的土地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纠纷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自诉人龚某贤就动工建房,被告人龚某福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实施的泼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纠纷发生的地点也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自诉人龚某贤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被告人龚某福具有自首情节,请结合龚某福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自诉人要求过高,被告人没有能力支付,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自诉人龚某贤在被告人龚某福种的玉米地里按农村风俗点香烧火纸,请了工人,准备开工建房。被告人龚某福不同意,发生争执后,龚某福先是用粪便泼洒龚某贤,粪桶里的粪便泼完后,又用喷雾器喷洒。
另查明,自诉人龚某贤对争议的土地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人龚某福对争议的土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龚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龚某贤的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人陈某贵等九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贤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和被告人龚某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福也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福与自诉人龚某贤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不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却当众以向自诉人泼洒粪便的方式泄愤,贬损自诉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自诉人龚某贤指控被告人龚某福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承认自己泼粪的行为是错误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龚某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七十多岁,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适用缓刑。自诉人龚某贤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龚某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福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王安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书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