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3376号
原告:夏永刚,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无卫,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夏永刚诉被告李无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挂样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美术作品《魅叶秀美》的著作权人,于2016年8月17日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窗帘布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8月17日由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魅叶秀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2、2018年1月26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东证字第1909号公证书、封存样包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印有原告美术作品《魅叶秀美》的窗帘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证取证支出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魅叶秀美》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764。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浙江省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北联二区二楼2240号的“诚晟”门市部销售似《魅叶秀美》花型的布料。2018年1月10日,由申请人陈员兰、夏永刚以及陈员兰、夏永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梅和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诚晟”门市部,陈员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店中有陈列样品的布料一件,使用支付宝转账功能支付货款428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并约定以寄送快递方式将所购布料寄往桐乡市平安路529-3装潢市场。2018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陈员兰、王江梅取得德邦快递寄至的1月10日所购布料及德邦快递详情单一张,王江梅使用支付宝转账功能支付了快递费17.9元,并与公证人员共同将上述布料运回公证处。此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经当庭比对,公证人员封某布匹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拥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之登记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印有近似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经济损失仅能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印有美术作品《魅叶秀美》花型的窗帘布;
二、被告李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永刚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无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永刚负担37.5元,被告李无卫负担112.5元。被告李无卫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