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21日,石人伟(乙方)与太麻里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甲方是专业从事台湾太麻里私房牛肉面的连锁品牌,在全国开展连锁加盟业务,是注册商标“太麻里”及“太麻里”图形的权利人;乙方加盟甲方连锁品牌台湾“太麻里”项目,加盟地区为徐汇区美罗城店;合约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加盟费为7万元;加盟费包含项目为注册商标“太麻里”标识的合法使用权,店内产品技术支持,店铺产品展示图片及喷绘的设计图,工号牌、名片、店卡、点菜单、菜谱的设计;加盟费在甲方提供了以上商标使用权、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图或设计方案后,由于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该加盟费不予退还;乙方解约权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甲方尚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前,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已交付的保证金20%补偿给甲方,甲方已经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加盟费;甲方或乙方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终止,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快递、邮件、传真等。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与义务、信息披露承诺、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合同自甲乙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同等法律效力。《加盟合约书》附件为:1.加盟操作手册;2.加盟附件。
同日,石人伟与太麻里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由石人伟负责出资,太麻里公司负责管理,双方对分配比例、各自分工及职责明细等作了约定。
期间,太麻里公司向石人伟交付的加盟细则中关于太麻里青湖店成本分析表和投资回报表记载了2013年8月房租、水电、人工、杂费、折旧、营业额、毛利、净利等相关数据,并注明以上分析为太麻里直营店的操作分析,具体单店按实体计算为准。太麻里投资回报表记载了月度营业额预估、店租、人员费用、原材料费用、水电费用等相关数据,每月支出预估为167,700元,投资回报周期为8个月-12个月。
2014年11月12日,太麻里公司发给石人伟的邮件“美罗城预估”记载了托管店每月收入支出的预估,其中食材成本59,520元/月,营业额预估5,670元(全天),月收入172,463元,支出合计128,020元。
石人伟于2014年11月2日向太麻里公司支付10,000元,收款事由为加盟定金,收据中注明加盟费70,000元送10,000元食材;同月26日石人伟向太麻里公司支付加盟费6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太麻里公司(乙方)与大食代公司(甲方)签订《联销经营合同(装修版)》(以下简称《联销合同》),联销摊位为大食代美食广场美罗城店内#08太麻里摊位及其设施;联销期限为2年,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联销期限内甲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每月营业总额的24%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乙方保证金额不低于24,000元;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若乙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装修费用为100,000元;联销期间,乙方因任何原因单方面提出撤离联销摊位,均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能撤离,届时,乙方无权主张返还任何保证金及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装修费、设备款等费用。双方并对联销经营范围、联销收入、装修与改建、设备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1.联销摊位之平面图、联销摊位设施交付表、联销摊位交接清单;2.经营成本明细;3.装潢与设备;4.厂商公约、连带责任承诺书、安全承诺书;5.联销摊位商品菜单;6.乙方营业执照等。同日,太麻里公司与大食代公司还签订了《联销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石人伟作为太麻里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太麻里公司代表一栏签名,并在连带责任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太麻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名。
2014年11月26日,石人伟向大食代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同年12月1日向大食代公司支付进场费50,000元;同月2日向大食代公司支付POS机设备款20,000元;同月9日向大食代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10,000元。
2014年12月26日,托管店开业。同月29日,石人伟向太麻里公司发出邮件,称营业额每天1,000多元与之前的预期和口传的其他店铺的营业额相差甚远,并提出一系列解决方法供太麻里公司参考。之后,石人伟未再向托管店投入资金。太麻里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将托管店从大食代公司撤柜,不再继续经营。
2015年3月11日,太麻里公司与大食代公司签订《终止联销协议书》,同月26日太麻里公司收到大食代公司退还款项76,571.44元;2015年4月2日,太麻里公司收到10,000元退设备款。同年4月10日,太麻里公司将上述86,571.44元退款返还石人伟。
2015年5月5日,石人伟向太麻里公司发出《加盟合同终止申请书》,内容为“我和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和大食代美罗城的加盟托管合同(合同号:JM-SH-2014-023)由于之前已知的原因,造成投资失败,于今年1月6日已经终止和大食代方面的合作,并撤柜。本着友好协商以及公平原则,我在此向太麻里申请终止我们之间的加盟托管合同,并退还6万元的加盟费,1万元的押金(或者说是食材费)由于已经在经营中使用,所以不向太麻里追讨,请太麻里方面同意为感”。因石人伟主张返还加盟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第XXXXXXX号“太麻里”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创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太麻里公司。2014年10月14日,商标局向注册人即太麻里公司核发第XXXXXXXX号“TAIMALI”商标注册证;同日,商标局向太麻里公司核发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