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锁菊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菊,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民乐村新院组。2017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强制侮辱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菊犯强制侮辱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菊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锁菊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锁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锁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锁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锁菊在本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配件厂宿舍30栋3单元301室其丈夫孙某某租住的房内,以被害人张某介入其婚姻为由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强行使用剪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头发、衣服剪掉,在被害人张某身体上涂写侮辱性文字,并拍摄裸体视频散播于被害人的微信朋友圈,后强迫被害人张某赤身裸体在街上行走。

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锁菊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锁菊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锁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菊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锁菊犯强制侮辱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锁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锁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锁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锁菊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锁菊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兵

人民陪审员高菁

人民陪审员罗华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