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侮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侮辱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成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2时许,石小青(已判刑)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李某1怀恨在心,遂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关港村XXX号,共同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致使李某1头面部、躯干四肢等多处受伤。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小青将李某1衣裤扒光致其全身赤裸,并使用李某1的手机拍摄李的裸身视频,后将该视频发布至李某1的微信朋友圈,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顶部头皮裂伤、双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裂创、躯干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石小青的供述,证人李某2、杨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3、郑某、袁某某的证言,微信朋友圈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石小青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手段当众强制侮辱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