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肖某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熊某甲,女,汉族,住淮滨县,1994年12月26日生。

自诉代理人熊某乙,男,汉族,195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本案自诉人熊某甲的爷爷。

自诉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2017年9月21日因诽谤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诽谤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抓获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鹏,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熊某甲控告被告人肖某犯诽谤罪一案,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熊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乙、陈新宇,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熊某甲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肖某以熊某1、熊大、熊某甲、熊某2的名义注册QQ号31×××67/29XXX14/33XXX18/31XXX31四个号码,在网络上用微博的方式捏造散布虚构‘记住到三楼卖逼找赐急二十四小时服务小女学生上门服务,联系人熊某甲热线电话138××××5630’等事实,侮辱诽谤自诉人,多达500余条,严重贬损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2017年9月份,被告再次以自诉人弟弟熊某3的名义发布微博散布不实信息,被公安机关拘留。

自诉人是在校大学生,因被告的诽谤,导致自诉人放假期间无脸回家,在校期间,也被人指指点点无法做人,给自诉人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自诉人精神面临崩溃边缘。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网络大量发布贬损自诉人的不实信息,严重侵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侵害自诉人的身心健康,手段卑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刑事自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6月2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开通155××××7616手机号使用,于2014年7月17日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微博,微博×××,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6月23日使用该微博账号发布同一不实信息诽谤在校学生熊某甲的人格和名誉。经北京微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证实,2017年1月23日微博阅读数4073次、6月23日微博阅读数3068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意见、微博的电脑截屏,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信阳市联通公司授权的淮滨县联通公司的手机号码办理时间及销号时间证明、北京新浪网总部和深圳腾讯总部提供的光碟及证明、北京微梦创科技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函及附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诽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0日,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袁玲

人民陪审员李灿鑫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