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苏某某等诽谤案

苏某某等诽谤案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1刑初23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王海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安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诽谤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0121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甘01刑终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甘0121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银波、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安某某诉称:自诉人系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任职达十来年,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在村领导班子换届之际,二被告人在南关村大街小巷及河桥镇政府所在地到处张贴大字报,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主要有: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大字报"控告信"称:电厂在大坪修路,和国家在修301路时,安村长(自诉人)贪污、发财100多万;在退耕还林之际,大肆贪污120万退耕还林款;2004年大坪修路贪污修路款;在任村长十几年间,偷拉、倒卖集体资源,破坏资源;2015年国家计量农宅、土地之际,霸占集体土地80多亩;在审核、批准农村低保时营私舞弊。
  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大字报"上报请求书"称:安村(自诉人)吃给低保的是什么人,真正没有能力的家庭无法享受党的优良政策。并要求公布10来年村务支出,意在指自诉人审核、批准农村低保时营私舞弊、存在贪污等行为。
  3、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大字报"举报信"称:村主任安某某(村霸)在2014年益德废品再利用公司征地过程中,霸占南关村集体土地20.53亩,每亩4.37万元,侵吞89.7161万元。
  4、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大字报"举报信"称:自诉人拉帮结派、横行霸道、非法选举、干扰选举,更为严重的称自诉人的亲信串门到户,黄维胜的妻子,从签完选票一小时后上吊自杀,意指受到威逼、恐吓。
  5、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贴大字报"公开信"称:安某某任村长十余年来,横行霸道、欺男霸女、无恶不作、心如豺狼、捞取不义之财;在任村主任期间雁过拔毛、吃拿卡要等,公报私仇,买通永登公检法、将王孝义判刑2年;道德败坏、勾奸校长妻、再娶校长女,畜生不如;我等已经向最高检察院、中纪委举报,铲除村霸、黑恶势力;贪赃枉法、欺压百姓、敲诈钱财。
  二被告人用极其侮辱性的言语诽谤自诉人,在其开始到处宣扬、张贴大字报时,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反映,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劝导,二被告人不仅不听劝导,反而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口头宣扬、张贴大字报,行为持续了五个月之久,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对自诉人的人格进行贬损、侮辱,名誉进行破坏,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身心健康,并且该行为蒙蔽了部分群众,给群众间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我村及自诉人的本次村领导换届选举。故自诉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向自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恶劣影响;3、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自诉人提供了书证举报信、上报请求书、控告信,照片,和证人焦某某、马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均对自诉状指控犯诽谤罪不予认可,二被告人均辩称其举报内容是事实,贴了三处,未到处贴。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未对自诉人造成严重后里,未多次张贴,社会影响力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系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在村领导班子换届之际,二被告人在南关村大街小巷张贴举报信等内容,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其中: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控告信"称:电厂在大坪修路和国家在修301国道时,安村长(自诉人)贪污、发财100多万;在退耕还林之际,贪污120万退耕还林款;2004年大坪修路时政府拨款200万元被安某某贪污;在任村长期间,偷拉、强拉、倒卖集体资源,破坏资源;2015年国家计量农宅、土地之际,霸占集体土地80多亩;在审核、批准农村低保时营私舞弊。
  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举报信"称:村主任安某某(村霸)在2014年益德废品再利用公司征地过程中,以权谋私,利用职务之便,霸占南关村集体土地20.53亩,每亩赔偿款4.37万元,共侵吞89.7161万元。
  3、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张贴"举报信"称:自诉人违反选举法及不召开群众大会,拉帮结派、横行霸道、非法选举、干扰选举,更为严重的是称自诉人的亲信串门到户,黄维胜的妻子,从签完选票一小时后上吊自杀,她受到了什么威逼和恐吓而自杀上吊。
  4、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贴"公开信"称:安某某任村长十余年来,横行霸道、欺男霸女、无恶不作、心如豺狼、捞取不义之财;在任村主任期间雁过拔毛、吃拿卡要等;为了报复王孝义,买通公检法、强行拆除王孝义的房屋,将王孝义判刑2年;安某某道德败坏、勾奸校长妻、再娶校长女,畜生不如;安某某贪腐问题等线索已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
  上述事实,有经自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信1份、控告信1份和上报请求书2份,证实苏某某在南关村多处张贴举报信的内容。
  2、张贴照片18张及视频资料1份,证实二被告人在南关村张贴举报信和控告信的事实。
  3、证人焦某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关村张贴举报信的过程。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22日,看到苏某某、王某某在南关村六社巷道贴大字报;2017年3月8日,看到苏某某、王某某在村委会门、彩门上、南关村街道上张贴。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王某某在有人的地方就贴举报信,他们寺墙上、彩门、村委会、四社、六社墙上都贴了,他撕了有七、八处。
  6、永登县河桥南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材料1份,证实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持续时间长,对自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后救治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在河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于在南关村张贴举报信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均对张贴18张照片及视听资料,提出异议,只认可三处;对证人焦某某、马某、马某某1的证言,住院病历,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举报信1份、控告信1份和上报请求书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白久明控告信1份,证实安某某在永登县可以任意抓人和放人。
  2、2003年8月6日新闻报道1篇(复印件),证实安某某的村霸行为。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河桥村村民证明1份,证实安某某张贴的承诺书,一直没有兑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白久明控告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新闻报道有异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承诺的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庭审中,本院代为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中共永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苏某某举报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安某某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函,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举报的线索,经审查未发现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表示对内容有异议,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不能证实安某某无问题。
  本院对自诉人、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自诉人出示的举报信、控告信和上报请求书,因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出示的张贴照片18张及视频资料1份,因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认可三处,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出示的证人焦某某证明,因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不认可,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出示的住院病历材料,本院认为该病历材料中的诊断结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二被告人虽提出异议,因该二份笔录来源合法,二被告人均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证人马某、马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佐证二人证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白久明控告信1份,因是复印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出示的新闻报道1篇,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出示的河桥村村民证明1份,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代为出示的中共永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苏某某举报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安某某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函,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故意捏造事实,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举报信、控告信等方式,公然诽谤他人,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认为2017年2月23日的上报请求书中的内容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本院认为,该上报请求书中要求自诉人公布村务开支是被告人作为村民的正当权利,不属于捏造事实,故自诉人控诉的该起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均辩称其举报内容是事实,称贴了三处,未到处贴,本院代为出示的中共永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王某某、苏某某举报河桥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安某某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函,永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举报的有关问题,经查未发现问题,故对二被告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贴了三处,未到处贴,此辩护意见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二被告人在南关村村干部换届选举前,故意捏造事实,在南关村三处张贴举报信、上报请求书、控告信,败坏他人名誉,以阻止自诉人安某某当选,属情节严重,故对二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要求判令二被告人向自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格及名誉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国权
审 判 员  杨国舜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彦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