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宏等刑讯逼供案
刘某某等刑讯逼供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剑杰、乔伟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以其不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下取得,应当予以排除;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犯刑讯逼供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浩峰
审判员 孙鹏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