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肖凌燕与刘淑民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凌燕,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836738。

被告:刘淑民,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659948。

审理经过

原告肖凌燕(以下称姓名)诉被告刘淑民(以下称姓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凌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彬,刘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凌燕诉称:2017年8月16日9时许,刘淑民驾驶的南昌D77148号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象山北路由南往北逆行至民德路口,与我驾驶的南昌B35636号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XX北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刘淑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凌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费23955.28元,门诊费569.08元。2017年11月29日,经我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90日。因赔偿事宜未能与刘淑民达成一致,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淑民赔偿我医疗费24524.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375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40070.39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淑民承担。

被告辩称

刘淑民辩称:事故属实,但在此次事故中,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按20%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逆向、违规搭载小孩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9时许,刘淑民驾驶南昌D77148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南昌市象山北路由南往北逆行至民德路口,与肖凌燕驾驶南昌B3563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前座搭载何肖洋,在南昌市XX北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肖凌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刘淑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凌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凌燕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费23955.28元,门诊费569.12元,合计24524.4元。出院诊断:左足第5跖骨骨折(基底部),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每月来我院复诊,加强营养,行患肢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期间注意护理,三个月内禁左下肢负重行走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如出现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断裂需二次手术治疗,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9日,经肖凌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凌燕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整,肖凌燕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肖凌燕诉至本院。

另查明:肖凌燕为江西新大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在仓库部门任仓库保管员一职,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5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工资卡流水等,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道路监控视频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刘淑民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和出院医嘱,误工期酌定为120天,护理期酌定为53天,营养期酌定为7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X4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X7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58元(86元/天X53天);误工费11007.2元(2751.8元/月X120天);交通费酌定43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2479.6元。由被告刘淑民承担31487.76元(52479.6元X60%),由原告自行承担20991.84元(52479.6元X40%)。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凌燕各项损失共计31487.76元。

二、驳回原告肖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刘淑民承担1500元,限被告刘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阚林茹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钰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