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暴力取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梁东强等滥用职权、故意伤害、暴力取证案

梁东强等滥用职权、故意伤害、暴力取证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琼96刑终49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强。原任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原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协警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协警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琼9006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梁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东强,听取上诉人梁东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兴隆菜市场北门"享味仙"茶店附近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1、杨某,并带回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进行审查。经尿检,将未吸毒人员杨某释放,将吸毒人员陈某1留下继续盘问。在盘问过程中,陈某1拒不配合,温某某遂打了陈某1一巴掌,踹了其大腿两脚。
  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东强对陈某1进行盘问,陈某1仍不配合。为了逼陈某1交代有关贩毒线索,梁东强持警棍恐吓陈某1,并抽打陈某1的大腿。为防止陈某1挣扎而打到要害部位,梁东强指使刘某某用布条将陈某1的手脚反绑,让其侧躺在地上,刘某某、温某某等人分别按住陈某1的手脚、肩膀及臀部。梁东强边盘问边用警棍抽打陈某1的大腿。由于陈某1的拒不交代未能获取到毒品案件的线索,梁东强安排温某某再次对陈某1做尿检后将其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2点40分许,温某某与符某、高某一起开车将陈某1送往兴隆河东派出所。
  2月26日凌晨3时许,兴隆河东派出所值班协警瞿某、彭某发现陈某1神态不正常,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向领导汇报,医护人员到场后确认陈某1已经死亡。经鉴定,陈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双侧大腿皮下及肌肉大面积出血、血肿形成等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万宁市公安局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120.6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梁东强系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特警中队警察,担任该队队长;被告人温某某系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特警中队协警,同时担任第一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系万宁市公安分局特警中队协警,同时是第一组组员。万宁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2月26日、27日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温某某、梁东强、刘某某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4月24日、6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上述鉴定要求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或"仅就现有材料无法对委托要求进行鉴定"为由,对委托鉴定予以退案处理。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另案处理)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黄某某(妻子)、陈某某(父亲)、李某某(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2.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提取照片等,证实案发后提取到作案工具警用手铐两副、警棍一条、黑色布条三条。
  2、书证
  (1)被告人梁东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职务任免通知、梁东强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调动审批表、首次授予梁东强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证实梁东强系万宁市公安局警察,担任特警中队队长,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温某某劳动合同、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温某某、刘某某系万宁市公安局协警员,被告人温某某担任兴隆特警中队第一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是第一组班组成员。案发时二被告人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赔偿协议、收据,证实案发后万宁市公安局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金120.6万元。
  (4)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退案函,证实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委托鉴定予以退案处理。
  3、证人证言
  (1)证人符某、刘某、高某(三位证人均是兴隆特警中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23时许,温某某(班长)、刘某(副班长)、高某、刘某某、符某、朱德发等6人在巡逻时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杨某与陈某1,将其二人带回特警中队进行尿检,结果显示杨某没有吸毒后让其回家,而陈某1系吸食冰毒。特警中队队长梁东强知道情况后对陈某1进行盘问让其交代有关毒品线索,但陈某1不配合,梁东强让刘某某拿来警棍和布条,由刘某某用布条捆绑住陈某1手脚,梁东强用警棍殴打陈某1的大腿,温某某、刘某某、高某等人上去帮忙控制陈某1,陈某1挨打后痛苦得叫喊求饶。2月26日凌晨2点40分许,温某某对陈某1做完尿检后与符某、高某一起将其送去兴隆河东派出所,陈某1被送到派出所坐在审讯椅上时,垂头不语。
  (2)证人瞿某、彭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6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兴隆特警中队人员温某某与符某、高某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1送到河东派出所,派出所值班协警瞿某、彭某接收后,符某和高某将陈某1带到审讯室并让其坐在审讯椅子上,瞿某在询问了其姓名后就去值班室查询户籍信息,由彭某看守陈某1。10多分钟后瞿某回到审讯室欲核实信息时,发现陈某1状况异样,瞿某随即打电话给副所长陈某2,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2月2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医生来到后经检查发现陈某1已无生命体征。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涉嫌吸毒,被兴隆特警中队带回进行尿检,尿检结果杨某没有吸毒,被害人陈某1有吸毒,杨某在特警中队时,没有看到特警队员殴打陈某1,但当杨某离开的时候,听到陈某1的叫喊声。
  4、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梁东强的供述,证实2月26日凌晨0时许,梁东强为了想从吸毒人员陈某1处找到有关毒品的线索,就对陈某1进行问话但其不配合,便想对其下点手段,于是叫刘某某拿来警棍,梁东强持警棍吓唬陈某1让其老实交代并打了陈某1的大腿。为防止陈某1乱动被打到要害部位,梁东强让刘某某拿布条将陈某1的手脚反着捆绑在一起侧躺在地上。因陈某1一直不配合,梁东强继续拿警棍打其大腿,由于陈某1一直在滚动,在场的刘某某、温某某等人分别上去按住陈某1的手脚,踩住陈某1的肩膀及臀部,防止其翻滚,梁东强边问话边用警棍打陈某1的大腿。打了一会,由于未能获取到毒品案件的线索,梁东强让温某某再对陈某1做一次尿检后将其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1时许,梁东强离开关押陈某1的房间。2月26日凌晨3点多,梁东强接到温某某的电话说陈某1可能死了,梁东强立即赶到河东派出所,看到陈某1好像已经死了,梁东强便打电话向兴隆公安分局及万宁市公安局领导汇报该事。2016年2月27日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梁东强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2月25日晚上约9点多时,温某某和刘某、高某、刘某某、符某、朱德发等6人在巡逻时发现涉嫌吸毒人员杨某与陈某1,后将其二人带回兴隆特警中队进行尿检,结果显示杨某没有吸毒后让其回家,而显示陈某1吸食冰毒。然后对陈某1盘问,因其态度不好,温某某打了陈某1一巴掌,对其大腿踹了两脚。过了一会儿队长梁东强过来对陈某1问话,但陈某1不配合,梁东强持警棍朝陈某1大腿打了一下,温某某用手铐将陈某1双手铐在身前,梁东强继续用警棍打陈某1大腿,然后温某某就出去了。没多久温某某回到房间,看到陈某1双手被反铐着趴在地上,双脚被布条连着手铐绑着,梁东强在用警棍打陈某1大腿,陈某1痛得翻滚,刘某某就踩住其屁股、高某踩住其肩膀,梁东强继续用警棍打陈某1大腿,看到陈某1挣扎,温某某也上去使劲抓住陈某1的脚踝。将近2月26日凌晨1点时,温某某就出去买夜宵。凌晨2点40分许,温某某对陈某1做完尿检后与符某、高某一起将陈某1送去兴隆河东派出所,陈某1被送到派出所坐在审讯椅上时,低着头没有回答派出所值班协警问话,于是温某某用手抬起陈某1的头让其答话,然后温某某等人离开派出所。2月26日凌晨3点30分许,温某某接到河东派出所协警的电话说陈某1好像不行了,温某某立即赶到河东派出所,看到陈某1好像已经死了,于是温某某就打电话给梁东强。2016年2月26日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温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2月25日晚上约10点多时,刘某某和温某某、刘某、高某、符某、朱德发等6人在巡逻时发现并将两名涉嫌吸毒人员杨某与陈某1带回兴隆特警中队进行尿检,结果显示杨某没有吸毒后让其回家,而显示陈某1吸食冰毒。温某某在对陈某1盘问时打了陈某1一巴掌。过了一会儿队长梁东强过来对陈某1问话,但陈某1不配合,于是梁东强叫刘某某拿来警棍,梁东强持警棍吓唬陈某1让其老实交代并打了陈某1的大腿几下,随即陈某1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梁东强让刘某某拿布条将陈某1的双脚连着手铐反绑在身后,让其趴在地上,梁东强继续拿警棍抽打其大腿,由于陈某1一直在滚动,刘某某就踩住其屁股并抓住陈某1的手、高某则踩住其肩膀,温某某也上去按住陈某1的脚踝。梁东强继续用警棍打陈某1大腿,大概抽打了七、八下后刘某某等人就松手了。因陈某1还是没有配合,刘某某等人又上去按住陈某1,梁东强边问话边用警棍打陈某1的大腿,打了一会梁东强就走出房间,过了一会儿梁东强回来接着问话,但陈某1仍不老实交代,刘某某等人再次上去按住陈某1,梁东强则断断续续用警棍打陈某1的大腿,几分钟后就停止了,后来梁东强还时不时用警棍打陈某1的大腿。2016年2月27日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
  5、鉴定意见
  (1)海医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7号,证实陈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双侧大腿皮下及肌肉大面积出血、血肿形成等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物证鉴字﹝2016﹞788号,证实陈某1死亡之前吸食去氧麻黄碱的事实。
  6、勘验、检查及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初审处位于万宁市兴隆农场明珠路兴隆公安分局特警中队庭院北面平房从西至东第五间房,死亡于兴隆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审讯室审讯椅上。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意图从吸毒人员陈某1处盘问出他人的犯罪线索,殴打陈某1,致陈某1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笔录、物证提取照片、陈某1受伤的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陈某1,陈某1被送往派出所后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害人陈某1系被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后死亡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
  海医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邓某、龙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公安人员和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见证下当场所做的解剖,然后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开庭时也通知了鉴定人邓某、龙某出庭接受了鉴定意见方面的询问。该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双侧大腿皮下及肌肉大面积出血、血肿形成等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虽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且范围较大,可引起死亡"缺乏科学及逻辑性,死者因毒品中毒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殴打陈某1后,陈某1死亡。鉴定人员在解剖被害人尸体时发现流出来的失血量在400毫升左右,因血液已经有部分渗透进入了肌肉,故根据专业知识推断失血量在2000毫升左右,该推断符合医学常理。另,第二次重新委托鉴定,被委托的几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再进行鉴定,认为无法鉴定的原因为被害人陈某1死亡已久,尸体已经被解剖,无法再次解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教授并没有参与、见证尸体解剖及鉴定过程,仅仅根据其个人的推断推翻本案中经鉴定人员合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亦不能否认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殴打陈某1后,陈某1死亡的事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受到第二次伤害及肋骨是否骨折的情况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1被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后遭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陈某1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况,相反,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肋骨并未骨折,证人瞿某、彭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1在派出所期间未受到第二次伤害,在发现被害人陈某1异常后即拨打了领导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排除被害人陈某1被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后遭受到二次伤害和存在肋骨骨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在执行职务时,盘问陈某1意图获取相关毒品犯罪线索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殴打、违规使用警械的方式暴力取证,造成陈某1死亡的后果,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1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是自首。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东强指使刘某某用布条捆绑被害人陈某1的手脚,其本人持警棍殴打陈某1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则分别实施了拿布条捆绑被害人陈某1的手脚、按住陈某1的手脚及身体其他部位等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公安机关已给予120.6万元赔偿款的基础上,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2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东强、温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梁东强的上诉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暴力取证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2、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3、本案被害人可能存在被二次伤害、肋骨骨折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东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东强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吸毒人员陈某1实行刑讯逼供,致其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梁东强上诉提出的本案定性、鉴定结论、二次伤害、肋骨骨折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对这几个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定,理由充分,上诉人梁东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东强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东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甜
审判员 张奇志
审判员 韩香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 勤
书记员 刘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