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小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人对涉案制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将涉案制品授权给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使用,淘宝公司又将涉案制品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研公司是否对涉案制品享有著作权,故无法认定上述授权与转授权为有效授权。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制品得到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来源不明,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音像制品人对此确认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涉案制品为合法正版制品,进而无法确认制品上的署名为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制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即认定制品上的署名人为权利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经现场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属作品的时长及音质不一致,那么就无法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张两者一致应当提供一致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申请音源一致性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经过公证的版权和授权文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制品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音像制品是合法出版物,音像制品上有清晰署名,且原始权利人在音乐界是公认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音像制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三、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属作品的时长不一致可能是作品上传或公证中播放的原因导致,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作品不一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勘验和对比确认,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渡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水渡石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九酷公司赔偿水渡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诉讼中,水渡石公司确认九酷公司已全部下线涉案歌曲,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九酷公司的侵权期间自涉案公证之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九酷公司赔偿水渡石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包含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辑《不想长大S.H.E》收录了《不想长大》《月桂女神》《天灰》《不作你的朋友》《星星之火》《SuperModel》《绿洲》《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神枪手》等歌曲,专辑封底载有“P&?2005HIM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等内容。
2015年5月21日,华研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附件一、二)以独占性专有权利和非独家权利的方式授权淘宝公司使用并有权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其中独占性专有权利包括通过互联网、无线互联网,以个人电脑、无线手机等软硬件终端为媒介向个人用户提供授权内容,使用方式包括授权内容的在线播放、视听、下载、线上背景音乐等;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对授权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之行为,淘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在附件一录音歌单中包括涉案专辑所涉全部歌曲。嗣后,淘宝公司向水渡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及录像制品(包括全部涉案歌曲)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授予水渡石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
2016年7月27日,淘宝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在线浏览查看相关移动客户端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91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500元。公证书显示:……通过搜索栏搜索并点击“九酷音乐”,完成下载并安装,……点击进入“九酷音乐”相应界面,点击“搜索”,通过搜索栏搜索包括涉案专辑《不想长大S.H.E》在内的诸多专辑,对于涉案专辑依次播放其中的《不想长大》《月桂女神》《天灰》《不作你的朋友》《星星之火》《SuperModel》《绿洲》《好人有好抱》《谢谢你让我爱过你》《神枪手》等歌曲,上述公证过程下载播放之歌曲均经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公证所保全的“九酷音乐”手机应用平台系九酷公司所有并经营。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作品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涉案专辑的封面图片,与权属作品相比,呈现的作品时长不一致。九酷公司并未就作品本身的词曲、配乐、演唱者等认定音源一致性与否的基本要素提出有效反证,又不申请对涉案音源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属作品的音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水渡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音像出版物、授权书等权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品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九酷公司虽坚称被诉侵权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九酷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九酷音乐”手机端应用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播放,侵犯了水渡石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水渡石公司确认九酷公司已经全部删除涉案歌曲并申请撤回相关诉请,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水渡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九酷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涉案歌曲及其演绎歌手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软件的传播范围、水渡石公司所获授权的性质、期限及九酷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水渡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律师费、交通费,水渡石公司未提供票据,但确为调查侵权并起诉、出庭而实际发生支出,故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本案律师、公证处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水渡石公司批量维权等事实,酌情予以支持部分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九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渡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水渡石公司负担215元,九酷公司负担3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淘宝公司向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第三条内容为:“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对授权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已针对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动……”。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10首被诉侵权歌曲与涉案录音制品中相应歌曲进行时长比对,两者在播放器中显示的总时长除歌曲《神枪手》相差1秒外,其余对应歌曲显示的总时长均完全相同,且每首被诉侵权歌曲在播放过程中均显示有涉案录音制品的封面图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音像制品上的署名认定录音制作者权的归属是否有误,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是否已基于有效授权获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于音源一致性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上诉人九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九酷公司对涉案音像制品的合法性以及华研公司授权的有效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辑《不想长大S.H.E》上载明的“P&?2005HIM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权利标识表明华研公司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该专辑同时载明了出版和发行单位,在上诉人九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专辑认定为权属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酷公司有关无法确认涉案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以及无法认定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为有效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权利归属的认定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提供的由华研公司和淘宝公司先后出具的《授权书》能够证明,华研公司将其对涉案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并授予淘宝公司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淘宝公司又将其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授予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并授予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对于授权期限内的侵害涉案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九酷公司坚持认为被诉侵权歌曲与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歌曲时长不一致,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作的比对情况为两者在播放器中显示的总时长除1首歌曲仅相差1秒外,其余均相同。鉴于对应歌曲总时长相同或基本相同,演唱者、词曲和配乐等要素无明显差异,上诉人就被诉侵权歌曲在播放过程中因何显示有与涉案专辑封面相同的图片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音源一致性鉴定的申请应由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九酷公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91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九酷公司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手机应用平台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歌曲的下载和播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有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