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戈黎斯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六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白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戈黎斯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慧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戈黎斯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黎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白雪、沈梦娇,被上诉人戈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我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戈黎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尽到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对用户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即便上诉人未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主动审查,或直接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也不应当被直接认定为具有过错,进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运营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对用户侵权行为不明知或应知,不具有帮助侵权的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立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明确提醒用户上传作品时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设立了包括图片审核、用户举报审核、关键词审核在内的预防作品侵权的审核流程,且不断加以完善,并未放松审核要求,懈怠注意义务;设立了便捷接收侵权通知的程序并制定了违规作品处罚协议,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及时下架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上诉人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与其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能够尽到的审查范围和程度基本一致。3.上诉人并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符合免责的条件。上诉人系图片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是用于平台的维护,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费,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认定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诉侵权图片仅有一张,下载量也较低,上诉人从侵权行为中未获取较大利益,并在第一时间下架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应当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部分,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戈黎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我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从被诉侵权图片的下载过程中获得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虽然设置了相关文件提醒用户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但该文件系格式文件且相关条款并未加粗处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图片交易商,疏于对用户提交的专业设计作品进行严格审查,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2.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品新颖独特,具有高度审美功能和良好的市场收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过错、网站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图片销售情况等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被上诉人委托了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系实际产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戈黎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戈黎斯公司“轨道上的汽车”作品的著作权,清理、删除“我图网”上被诉侵害戈黎斯公司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我图公司赔偿戈黎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000元、委托公证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版权局出具浙作登字11-2015-F-1225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轨道上的汽车,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戈黎斯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0月5日。
2017年3月1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丁昊昕、工作人员高蕴琪的监督下,戈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在浏览器中输入“www.ooopic.com”,进入该网站并使用QQ账号进行登录;2.在搜索栏中输入“XXXXXXXX”,显示“版权图片手绘轨道汽车儿童房”的搜索结果;3.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图片详细页面,页面左侧为一副图片,图片主要部分为两张床头柜和一张双人床,背景墙纸为轨道汽车的图片,图片右侧显示“已下载:18、上传时间:2016-03-2220:52:43、设计师:QQA2ED7401、价格:60我图币[充值]”等信息;4.点击“充值”按钮进入充值页面,显示充值人民币兑换我图币的充值信息。该份公证书还对其余15张图片进行了公证取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并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戈黎斯公司为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取得由该公证处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7年5月28日,我图公司收到戈黎斯公司就被诉侵权图片涉嫌侵权行为而发出的律师函。2017年5月31日,我图公司向戈黎斯公司回函,要求戈黎斯公司提交相关图片的权利文件和权利人主体信息材料,该函于2017年6月2日送达戈黎斯公司委托发函的律师事务所。2017年7月8日,我图公司收到戈黎斯公司委托律所发出的权属相关材料。2017年8月14日一审开庭当天戈黎斯公司确认我图公司网站上已无被诉侵权图片。
我图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提交了上传人的后台信息。后台信息显示用户名为QQA2ED7401,身份证名为廖丽珍,销售模式为独家卖家,并附有该用户手持身份证及身份证信息面的照片。
戈黎斯公司为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提交了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戈黎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再按照每个案件实际获得赔偿的50%支付剩余代理费。2017年7月17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戈黎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项目为法律服务费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戈黎斯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数辆小汽车行驶在几条细窄交错的轨道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戈黎斯公司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戈黎斯公司,对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戈黎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将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中的背景墙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我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戈黎斯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我图公司主张其网站中的图片全部由网络用户上传,并且也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知晓被诉侵权图片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若存在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情形的,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判定问题上,需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种过错程度的判定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上所实施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对于这种明知或应知情形的判断标准的掌握还需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我图公司网站上的侵权图片信息显示有上传时间和设计师,故对我图公司认为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我图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还需看其对网络用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而我图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与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尚有不同,即当网络用户欲从我图公司网站下载相关图片时,需按1:1的比例用人民币兑换我图币后才能有偿下载相关图片,我图公司收取该费用后,会从该笔费用中获得相应比例的手续费,我图公司从其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我图公司网页首部显示“专注正版设计作品交易”,涉案侵权图片名称前还标有“版权图片”字样。因此,我图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我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图片作品交易的平台,其不仅为图片作品的交易提供了平台,还从用户下载的图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我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的情形,应当对其用户上传侵权图片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关于我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审理中,戈黎斯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我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我图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戈黎斯公司经济损失、我图公司因侵权所得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我图公司的过错程度、我图公司网站的经营规模,并综合考虑侵权图片在我图公司网站的售价情况、上传时间予以酌定。戈黎斯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关于律师费,戈黎斯公司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也向戈黎斯公司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发票,但戈黎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戈黎斯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一审法院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戈黎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戈黎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该本公证书共涉及16件作品,故公证费应按作品数量进行分摊。戈黎斯公司就主张的差旅费提交了四张出租车发票、两张火车票及一张餐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和火车票显示时间均系一审开庭当天,一审法院就该部分票据涉及的费用予以支持。餐饮费并非本案维权所必须的支出,戈黎斯公司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戈黎斯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差旅费及委托公证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我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戈黎斯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我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戈黎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我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戈黎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戈黎斯公司负担1,052元,我图公司负担1,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我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我图网”设计师开店申请表页面截屏、管理后台卖家管理(被诉侵权图片上传者)页面截屏、被诉侵权图片上传者店铺页面截屏、上传者的身份信息截屏,拟证明被诉侵权图片由第三方上传,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图片共享平台。2.“我图网”举报页面截屏、上传者接到用户举报时的页面截屏、被举报用户排行及处罚截屏、违规作品处罚协议(含举报有奖具体规则)截屏,拟证明上诉人设立了举报规则和黑名单规则。3.“我图网”侵犯版权形象的详细说明页面截屏、非法词库屏蔽后台程序截屏,拟证明上诉人设置了违禁词屏蔽系统。证据2、3还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人工方式和技术措施,已最大程度尽到审查义务。4.被诉侵权店铺被举报处理页面截屏,拟证明被诉侵权图片已于2017年6月23日下线,上传该图片的用户已被处罚,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上诉人当庭表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一直存在于“我图网”上,一审审理时未向法院提交的原因是其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戈黎斯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一审法院亦根据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采纳了上诉人关于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的主张,并认定上诉人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诉人提交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不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上诉人表示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存在于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中,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对此其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三组证据属于上诉人持有并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我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侵权图片上传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二、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存在教唆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是否存在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应当依据其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判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用户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用户下载“我图网”的图片需支付一定数量的我图币,上诉人从中收取25%的服务费用,而我图币系用户以现金按1:1兑换获得,兑换过程中用户的现金直接进入上诉人的账户。可见,上诉人作为图片交易的网络服务平台,从用户下载图片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上传图片的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上诉人称其已经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美术作品在轨道的设计、汽车类型的选择和排列,以及与其他元素的搭配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需要创作者具备一定的专业设计能力。上诉人在其运营的“我图网”上载明该网站为“专注正版设计作品交易平台”,涉案侵权图片名称前亦标注“版权图片”字样,但上诉人并未要求上传图片的网络用户提供相关权属证明等资料。因此,上诉人采取的现有措施并未尽到应当负有的较高注意义务,亦不符合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图片上传者实施的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过错程度、涉案网站经营规模、侵权图片在涉案网站上的售价、上传时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并考虑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案件疑难程度等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我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朱 奕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