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陈亚力与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3386号
原告:陈亚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一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盈巧,女,该公司员工作人员。
原告陈亚力与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盈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原告图片,并在其侵权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摄影师,其拍摄的作品在秀人网平台美媛馆官方机构页面上首次发表,原告对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作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即便有,原告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权。2、涉案图片涉及色情,系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作品价值低,使用费低,根据涉案网站显示,图片均价在0.06-0.47元之间。4、涉案作品表达相近,知名度不高,仅用于网站浏览。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侵权页面截图、流程说明、函、回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网站说明及域名查询,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3、网站取证时间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3、图片售卖页面及秀币兑换比例,真实、合法,可作为使用价值的参考。
4、起诉书、合作备忘录及图片列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5、7979u网站首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4日,原告拍摄编号为660A2XXX的摄影作品。同月14日,该摄影作品发表于秀人网页面。
2017年2月24日,原告通过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杨证字第341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显示,域名为××的网页上载有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
审理中,经查验,涉案网页未见涉案图片。
××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其编号为660A2588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照片、信息(刻录于光盘)以及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涉案摄影作品系原告陈亚力拍摄,被告虽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辩称涉案图片涉及淫秽色情,本院认为该图片从衣着、动作等方面来看尚不能认定为淫秽色情图片,亦未达到不能流通传播的程度,故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域名为7979u.com网站上载有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660A2XXX的摄影作品相一致。被告作为域名为7979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图片上传到网络上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对于删除图片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起诉的客观事实、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侵权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案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所请求的救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力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亚力负担22元,由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
陈亚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