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RovioEntertainmentLtd.),住所地:芬兰埃斯波02150凯拉兰塔17号C。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周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2号1-1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玲,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春河巷11号4-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2号1-1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宏,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32-7号2-2-1。
上诉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都汇)、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天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擎,被上诉人兴隆大都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王晶玲,被上诉人兴隆大天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张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大都汇在现场活动中使用的立体造型布景物品不构成复制上诉人版权登记证所附作品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兴隆大天地、兴隆大都汇共同辩称: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隆大都汇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社交媒体上侵权文章和内容;2、判令兴隆大都汇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判令兴隆大都汇、兴隆大天地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4.判令由兴隆大都汇、兴隆大天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其开发的名为《愤怒的小鸟》休闲益智类游戏,游戏平台为ios、Android、PC、PS4等。该游戏推出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陆续更新了多个版本。该游戏曾被多家媒体评为“全球首款真正主流成功的手机游戏,第一款从手机屏幕走向主流市场的游戏,史上下载量最高的免费增值系列,游戏内容成功离不开那些可爱的小鸟造型”等。该游戏内容根据可查的网络资料为“弹弓上的小鸟弹出去,砸到绿色肥猪,将肥猪全部砸到,游戏过关升级”的动漫画面,游戏系统根据玩家游戏表现评分,得分高低依赖于玩家手指控制的角度和力度实现准确性。2011年10月21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登记号分别为2011-F-048701和2011-F-048702二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版权登记证),载明“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创作完成的并于2010年10月29日在芬兰埃斯波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048701证的《RedBird》、048702证的《BlackBird》),申请者(本案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3年7月29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0789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Bird3Dtoys,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完成时间:2010年9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10月29日,著作权人:RovioEntertainmentLtd,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该三版权登记证中所附作品照片显示为:似毛绒材质的表现前述游戏中小鸟神态的立体造型。2011年10月21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登记号为2011-F-047998版权登记证,载明“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创作完成的并于2009年12月10日在芬兰埃斯波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REDBIRD》),申请者(本案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1年10月21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登记号为2011-F-047992版权登记证,载明“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创作完成的并于2010年4月23日在芬兰埃斯波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GREENBIRD》),申请者(本案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二版权登记证中所附作品为前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开发游戏中多种小鸟的动漫形象。2016年5月27日至6月1日,兴隆大都汇在其位于本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的商场一楼大厅举办了名为“愤怒的小鸟狂欢乐园”活动,并在商场大厅悬挂标有“愤怒小鸟狂欢乐园、6.1开园啦”及“嗨翻6.1、小鸟狂欢乐园”字样宣传图片、条幅、海报等。兴隆大都汇所悬挂的这些图片、条幅、海报上印制有与前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047992、047998)号版权登记证中美术作品相同的形象。在该活动所占用的被告商场区域内,兴隆大都汇摆放了各种与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版权登记证中所附美术作品从视觉感受上形态、神态相似的立体造型布景道具类制品。兴隆大都汇将前述其活动中现场悬挂的条幅、图片、海报及立体造型制品拍摄了照片并将带有前述物品为背景的活动内容也拍摄成照片。兴隆大都汇在其微信公众号“syxlddh”推送的介绍被告该活动的文章中均使用了前述照片。2016年8月5日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在其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当日进行了如下操作:“对其所携带的ipad进行拍照,并打印上述照片;打开ipad,下载并安装‘微信’程序,上述过程进行截屏;打开微信程序,在“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栏输入账号‘stephonroy’和密码,进行截屏,点击登录,通过短信验证身份,输入验证码;登录后,对微信程序进行截屏,选择‘添加朋友’进行截屏,选择‘公众号’,输入‘syxlddh’截屏,点击‘搜索’截屏;点击搜索结果‘沈阳兴隆大都汇’,截屏,点击‘关注’,进入新页面,截屏;查看该公众号的历史消息,截屏,查找到‘2016年5月23日17:52【愤怒的小鸟狂欢乐园】6.1儿童节来大都汇,一场‘愤怒’战胜快乐的意外之旅~’文章,截屏;查找到‘2016年5月26日17:00【明天开园】胖红PK绿猪,你到底帮谁?大都汇’愤怒乐园‘开启快乐六一,拼娃的世界你懂的’文章,截屏;查找到‘2016年5月27日14:09【5.27-6.1儿童节】愤怒小鸟安全抵达大都汇,给我来只鸟蛋,我要猪猪味道’文章,截屏;查找到‘2016年5月29日13:58【5.27-6.1儿童节】愤怒的小鸟主角们来大都汇陪你过六一,只让胖红陪你一天,是不是有点赔?’文章,截屏;查找到‘2016年5月31日18:07【明天六一】开挂的熊孩子们,没领到大都汇的电影票怎么能叫过六一!’文章,截屏;查找到‘2016年6月1日12:43【6.1快乐】据说今天99%的熊孩子们都来这儿了,没领到大都汇的电影票怎么能叫过六一!’文章,截屏;将上述截屏文件导入至本处电脑进行保存,并打印上述截屏图片”。
上述文章图片使用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如下表:
作 品 使 用 情 况
|
文章
|
047998证作品
|
047992证作品
|
048701证作品
|
048702证作品
|
国作-00100789证作品
|
网上下载图片
|
现场照片
|
网上下载图片
|
现场照片
|
现场照片
|
现场照片
|
现场照片
|
5月23日
|
5处
|
1处
|
1处
|
5月26日
|
4处
|
6处
|
1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1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5月27日
|
4处
|
3处
|
4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4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2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5月29日
|
2处
|
4处
|
5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2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3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5月30-6月1日
|
5处
|
1处
|
3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3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1处(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
|
注:(使用情况中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认为复制是指立体物品照片,其余未标记的为条幅、海报等平面图形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047992、047998)号版权登记证所附的美术作品来自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开发的游戏中的动漫形象。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游戏广受欢迎有多方面原因,其游戏中深受观众喜爱的的动漫形象便是其中之一。这些动漫形象是作者运用独特构思,以线条色彩等创作技巧表现出具有鲜明特点、满足观众审美情趣的动画形象,是作者艺术意识和创作方法结合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创作个性,具有独创性。兴隆大都汇在其活动布景中所悬挂的图片、条幅、海报中使用了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这些作品审美效果完全相同的形象,未经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允许,且无合理使用事由,构成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复制权、展览权的侵犯。兴隆大都汇在活动中使用布景物品虽为立体造型但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047998号作品相比,无论在神态、设计构思、所表达的审美印象和目的均相同。足以说明被告兴隆大都汇这些物品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达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所要达到的目的,利用了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的影响力,属于抄袭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创意的行为,构成复制。在未经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也构成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的复制权和展览权。兴隆大都汇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通过从其他网络资源下载方式获得的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形象相同审美效果的图片,兴隆大都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作品来源合法或经权利人许可,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构成侵害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兴隆大都汇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要求获取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支付报酬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供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在综合考量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的知名度、使用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应支付报酬的市场价格、被告兴隆大都汇使用时间、范围、影响程度、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确定为宜。兴隆大都汇作为被告兴隆大天地的分公司,首先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能承担由兴隆大天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的兴隆大都汇将其活动中在含有侵犯其复制权、展览权物品的布景现场拍摄成照片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向公众提供。只有在使用权利人作品情况下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本案中兴隆大都汇在信息网络中使用的照片并非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照片中的内容也并非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拍摄而是兴隆大都汇现场活动的场景拍摄,只能证明兴隆大都汇存在前述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复制权、展览权的行为,并不是在信息网络中提供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故不构成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的兴隆大都汇现场活动中使用的立体造型的布景物品构成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048701、048702、100789号版权登记证所附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问题。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该作品虽具备独创性,但已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前面的游戏动漫形象美术作品完全不同,不仅体现在其为立体造型,在审美表达、设计效果、视觉目的均不相同。兴隆大都汇在活动中使用的这些立体布景物品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该版权登记证中的作品在材质上就不相同,在上述审美感受方面也均不相同,其所表达的审美印象和目的也不相同。不属于抄袭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该作品创意的行为,不构成复制。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的兴隆大都汇侵犯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构成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的该侵权行为必须产生作品被歪曲和篡改的后果,而兴隆大都汇复制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就是为了达到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相同的审美效果。构成复制的就不存在歪曲和篡改,未复制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的也未达到歪曲和篡改的效果,故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兴隆大都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兴隆大都汇于活动后仍在使用侵权作品及导致了其名誉损失,兴隆大都汇活动仅持续四天且于2016年6月1日结束,此后未再在其商场内实施使用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作品的行为,兴隆大都汇已停止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已造成了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名誉损失的后果,对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RovioEntertainmentLtd.(汉译名: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作品复制权、展览权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RovioEntertainmentLtd.(汉译名: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芬兰,侵权行为地在沈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048701、048702号版权登记证所附作品却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摄影作品范畴。该作品主题鲜明,构图完整,画面简洁,体现了摄影者对于事物的观察和思考。在拍摄毛绒玩具时,通过对拍摄角度、方向、距离、背景等选择,并结合正确的曝光技术,给人一种美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兴隆大都汇在制作和使用立体布景时,仅是利用了作品中的动物形象,并未采取复印、拓印等方式复制作品。兴隆大都汇的行为并没有再现摄影作品,不构成对摄影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大都汇使用的立体布景不构成侵害上诉人作品复制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数额过低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知名度、使用作品应支付报酬的市场价格、兴隆大都汇使用时间、范围、影响程度、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