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灿平辩称,原告将其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10年,并约定专利使用费15万元是事实。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使用费,剩余的5万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国家政策所限,原告的专利现已无法实施。原告的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时,曾约定如果杭州地区有别的厂家也用原告专利,一定要经过被告同意。但据被告所知,目前衙前开了2家、萧山商业城开了1家,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专利。事实上,从2013年7月10日许可至2017年停止使用,被告只使用了原告专利3年。此外,专利许可是2013年的事情,并非原告所述的2015年。
肖舒元、金灿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肖舒元提交的证据,金灿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金灿平提交的1份协议,肖舒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杭州地区授权任何一方使用涉案三项专利。本院认为,由于肖舒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肖舒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管道(住宅防火通风排气)”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号为ZL20123044XXXX.3。同日,肖舒元还申请了名为“住宅防火通风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ZL20122047XXXX.9。2012年10月29日,肖舒元申请了名为“防火止回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2055XXXX.X。上述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7月10日,肖舒元向金灿平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专利权人肖舒元授权金灿平就上述三项专利技术在杭州市(XX所XX区、市、县)有生产使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月2日。当日,金灿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肖舒元专利费伍万元整”。
2013年7月11日,肖舒元出具一份协议,声明自2013年7月11日起其在杭州地区授权上述三项专利须经金灿平同意。
2013年9月3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杭州公佳防火烟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住宅排气道,检验结论为杭州公佳防火烟道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各型号住宅排气道制品各检验项均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