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上诉人张春雨与被上诉人关国顶、原审第三人孙庆柱、韩菊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春雨,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关国顶,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孙庆柱,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华(孙庆柱妻子),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韩菊华,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关国顶、原审第三人孙庆柱、韩菊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春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关国顶与孙永贤之间是借贷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孙庆柱、韩菊华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关国顶享有的是债权;二、关国顶没有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购房款,提供的证据均是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既可以强制执行要求偿还借款,又可以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属于获得重复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关国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该案不属于普通的债权关系,关国顶取得的是涉案房屋的期待性物权,房屋在即将过户时非因关国顶的客观原因造成了未能够实现物权,所以关国顶的权利优先于本案上诉人的一般债权;二、关国顶与孙永贤虽存在65万元借款,但双方已实际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且履行了给付金钱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关国顶除了支付这65万元外还将当时房屋存在的银行按揭贷款59万余元一次性还清,故本案中已经可以认为关国顶取得的是期待性物权,同时,如一审认为的双方对二手房的买卖仅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处于此种阶段的一种交易因本身能够完成,故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干涉。另外,又依据关于执行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所以请求维持原判。三、关国顶本身没钱,为了帮助同学孙永贤在外面借的钱。孙永贤在取房产证前一天去世了。

孙庆柱、韩菊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韩菊华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证明一份,称我儿子孙永贤因被骗,造成外债累累,被债务逼死。在处理我儿子的后事时,在他家里发现了儿子的遗嘱,外债中包括关国顶的,以现有唯一的房子还给关国顶。没办法,只好尊重孙永贤的遗嘱,将房子过户给关国顶。

关国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0-3号1-3-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关国顶称其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分别向孙永贤(第三人之子)出借500,000元、120,000元、2000元,并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另出借部分现金,以上共计650,000元。原告提供孙永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承诺书一份,其称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5、26日左右,该借据载明“关国顶借给孙永贤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借款人孙永贤”,承诺书载明“如果2015年12月5日前,不能将欠款还给关国顶,将我名下巴塞罗那二号楼1-3-1房产转至关国顶名下”。2016年1月12日,孙永贤向关国顶出具字条一张,载明“今日关国顶顶替孙永贤结清巴塞罗那小区房子抵押贷款人民币¥588702元”,原告亦提交了同日浦发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及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予以佐证。2016年1月15日,关国顶与孙永贤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永贤将位于铁西区北四东路40-3号1-3-1房屋出卖给原告关国顶。同日,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接件通知单》一份,载明纳税人孙永贤应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交纳相应税款及领取房证原件的手续。2016年1月21日,孙永贤死亡。现涉案房屋仍登记于孙永贤名下。

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事实,原告提供了的相关水电、煤气、取暖费收据,并结合第三人韩菊华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前即一审依被告张春雨的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前,原告关国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春雨以被继承人承担债务纠纷为由将韩菊华、孙庆柱诉至法院。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书,依张春雨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全申请,将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判令韩菊华、孙庆柱在继承孙永贤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春雨欠款27万元,张春雨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本案原告关国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06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关国顶的案外人异议,故关国顶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关国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除本案诉讼外,另曾提起两次诉讼,分别为:2016年1月22日,原告关国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孙庆柱、韩菊华偿还关国顶对孙永贤的借款120万余元,包括65万元借款及588,702元房屋贷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庆柱、韩菊华偿还关国顶借款65万元。庭审过程中,关国顶表示该判决存在错误,其已申请再审;2016年2月15,原告关国顶以房屋买卖为由诉孙庆柱、韩菊华,请求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及孙永贤双方系以房抵债关系,但因该房屋上存在张春雨申请的查封,而未判决更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孙永贤向关国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孙永贤与关国顶系借贷关系,因孙永贤无力向关国顶偿还借款及房屋贷款,即与关国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关国顶以清偿债务。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接件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原告已被通知于指定日期交纳相应税费并领取房产证,因孙永贤在该指定日期前去世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并且,依审理查明中所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相关陈述,应认定原告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即对其占用使用。综上,依据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各款项的履行情况、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以及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0-3号1-3-1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孙庆柱、韩菊华偿还关国顶对孙永贤的借款65万元的问题,因该判决是对关国顶债权的确认,而以房抵债是孙永贤与关国顶以现实的履行房屋交易行为而确定的偿债方式,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实现其债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不作出明确表示,因房屋权利的指向也是原告对孙永贤的债权,该生效判决也不会导致原告获得重复利益。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40-3号1-3-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雨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释明,关国顶表示其只要房子,如果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其不再主张申请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为案外人关国顶就执行标的即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上诉人张春雨申请法院查封前,被上诉人关国顶与孙永贤生前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关国顶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关国顶与孙永贤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一致同意将此前的借款抵顶为购房款,且关国顶另行向银行偿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银行贷款,该过程亦可从孙永贤的遗嘱中得到验证,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就诉争房屋达成过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在法院查封之前,关国顶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问题,因在房屋交付时间节点上,孙永贤在该房屋去世,依公序良俗,关国顶不宜直接占有该房屋,且在经过合理期限后,孙永贤的父母即原审第三人孙庆柱、韩菊华依孙永贤遗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关国顶,关国顶居住至今,该情形可以认定为关国顶取得房屋的占有。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因关国顶自身原因所致,且依据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接件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关国顶已被通知于指定日期交纳相应税费并领取房产证,系因孙永贤在该指定日期前去世而导致关国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可见,诉争房屋买受人关国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不得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春雨提出关国顶与孙永贤之间是借贷关系,关国顶享有的是债权的主张,如前所述,关国顶对于孙永贤生前的债权已通过买卖合同的订立转化为对诉争房屋的期待性物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符合法律上对于能够排除其他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春雨提出若支持关国顶的诉讼请求,那么被上诉人既可以强制执行要求偿还借款,又可以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属于获得重复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关国顶是在另案起诉请求协助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不能的情况下,才提出的被继续承债务清偿请求,其当然不能针对同一项权利同时取得两种救济后果。对此,二审期间,本院向关国顶进行了释明,关国顶明确表示其只主张诉争房屋,如果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其不再主张申请执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并不涉及关国顶重复受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春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宏斌

审判员姜会军

审判员韩彩霞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