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绍越执民字第17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章氏公司名下坐落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1幢、2幢(有产权证合计建筑面积18282.1平方米,无房屋权证合计建筑面积1456.36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3359平方米)及附属物(含配电设备)[以绍德联土估(2013)第29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平正估价(2013)QT字3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明洋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起转移;二、买受人明洋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7日,该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送达明洋公司。
2014年4月9日,被告明洋公司根据该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坐落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2幢,建筑面积为8079.03平方米的三层房产的产权登记,权证号为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并于同年4月19日领取了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柯桥区国用(2014)第05921号。同年10月14日,明洋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产权为抵押物与绍兴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446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806万元。同日,明洋公司向绍兴银行出具了《抵押人声明》1份,承诺涉案房地产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其法定代表人王明洋同时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经明洋公司委托,中兴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绍中兴评[2014]576号评估报告中记载本次评估是以明洋公司未与任何一方签署对于评估对象的无限期或影响评估对象的租赁协议为假设条件。
2016年3月17日,该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明洋公司、绍兴县珂越服饰有限公司、王明洋、胡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洋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044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绍兴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2886号。
2016年3月17日,该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与被告明洋公司、王明洋、胡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6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洋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044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8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绍兴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2853号。
在(2016)浙0602执2853号案件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2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对上述房地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限期向该院申报相关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浙0602执2853、28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各1份,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位于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2幢房产(含电力设施配套)[以诸暨市中天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诸正和房(估)字2016第G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以清偿债务。拍卖公告张贴后,原告力辉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7年9月16日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要求:一、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明洋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绍房权证华舍字第××号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本次强制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公告时明示告知竞买人本次拍卖标的物系带租约拍卖(房屋租赁期限至2029年4月25日);三、在房屋租赁期满之前(也即2029年4月25日前)案外人有权阻止向房屋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由案外人承租部分的房屋。并明确要求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公示带租约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为其承租的涉案配电房。2017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7)浙0602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力辉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力辉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24日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力辉公司作为案外人还就该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1726-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配电设备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裁定(2013)绍越执民字第1726-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配电设备权属归案外人所有。该院经审查作出(2017)浙060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于2013年12月27日执行终结,且(2013)绍越执民字第1726号执行案件亦已于同日执行完毕,而案外人迟至2017年6月28日才就(2013)绍越执民字第1726-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配电设备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于2017年8月16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力辉公司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因力辉公司未申请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力辉公司与被告明洋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即位于明洋公司厂区2号楼外西北面的配电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绍兴柯桥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绍兴县力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绍兴力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租赁物为位于华舍工业园区绸缎路明洋公司厂区2号楼外西北面的配电房,面积约16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另收15000元作为租房押金,共计165000元;租赁到期,因配电设施为乙方所有,乙方优先享有续租权,甲方不得强制乙方搬出;如遇政府拆迁等原因,所有与电力设施有关的赔偿归乙方所有等。现用电户名已于2013年5月3日由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过户至绍兴力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