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

法定代表人:赵世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站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莱茵风景写字楼12号楼(A座)8层。

法定代表人:郭晓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吕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山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赵天沅,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鸥、贾站格,山煤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山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山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追加山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两项条件,第一项是山煤吕梁公司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个条件没有成就,中车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的债权债务只有3000多万元,但是根据山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证据五《煤炭购销合同》、《辅助明细账》、收款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证据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66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山煤吕梁公司对外享有的应收账款超过了1亿元,包括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以及进行到执行阶段的债权,所以山煤吕梁公司的财产足以偿付所欠中车公司的债务。二、即使认为山煤吕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中车公司债务,山煤吕梁公司和山煤公司也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时山煤公司提交了几百页的证据,其中既包括山煤公司的财务审计情况,也包括山煤吕梁公司的审计情况,足以证明山煤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相反,中车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山煤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的财产是不独立的,但一审法院却竟自从财务报表中挑出几个数字,认为这几个数字有矛盾,就作出山煤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山煤公司认为财务报表中的数字是否有矛盾与财产是否混同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中挑出的数字其实是并不存在矛盾的。山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三份《山煤国际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都是来解释所谓的矛盾并不存在。三、山煤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了大量的案例,包括证据七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判例,山煤公司认为这些案例对本案是非常有借鉴作用的,特别是这些案例还包括山煤公司亲身参与的案例。

一审被告辩称

中车公司辩称,中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山煤公司的上诉请求,山煤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并且不足以证明山煤公司的主张。

山煤吕梁公司辩称,同意山煤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煤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京01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追加山煤公司为(2016)京0106执29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车公司与山煤吕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两审终审,分别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车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2963号。执行中,经一审法院查找,未发现山煤吕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后中车公司申请追加山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中车公司和山煤公司参加追加审查谈话。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0106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京0106执29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应向湖北中车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山煤吕梁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山煤公司,出资额为51355000元。山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煤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提交了山煤吕梁公司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山煤吕梁公司的2014、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山煤公司对山煤吕梁公司享有债权,其中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记载债权数额为219059789.74元。山煤吕梁公司称,上述债权包括两部分,一是山煤吕梁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山煤公司借款1.1亿元,二是山煤公司通过2009年的资产重组持山煤吕梁公司债权6100多万元。上述款项本金加利息累计金额为2.19亿余元。山煤吕梁公司提交资金调拨单和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借款一事。在山煤吕梁公司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在与山煤公司的交易中,利息支出的本期发生额为16883808.21元、应付期末账面余额为222275241.25元、年初账面余额为195382433.04元。2015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期末账面余额为219059789.74元、年初账面余额为222275241.25元。对2015年度期末账面余额大于年初账面余额加利息之和,2016年期末账面余额小于年初账面余额,以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山煤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均未做出合理解释。山煤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亦未记载此笔交易款项。

再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山煤吕梁公司有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山煤吕梁公司称不清楚,山煤公司主张山煤吕梁公司尚有应收账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上述规定,听证程序并非追加当事人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以当庭谈话方式审查并无不妥。山煤吕梁公司未参加谈话不影响法院对追加当事人的审查。一审法院未提前告知山煤公司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有瑕疵,但未对审查结果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煤公司作为山煤吕梁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山煤吕梁公司财产。现有证据表明,山煤吕梁公司对山煤公司负担高达2.19亿余元的债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山煤吕梁公司和山煤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系借贷形成,但对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财务报表上的交易数额的形成过程,双方均未做出合理解释。中车公司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煤吕梁公司的2016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年度其仍有向山煤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山煤公司和山煤吕梁公司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山煤公司的财务报表未记录该笔交易款项。故山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山煤吕梁公司、二者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山煤吕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山煤公司应当对山煤吕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山煤公司,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煤公司提交《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信会师报字[2015]第711081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信会师报字[2016]第711591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信会师报字[2017]第ZK10025号),证明山煤公司与山煤吕梁公司之间资金占用原因是山煤公司向山煤吕梁公司出借资金,一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出现2015年度期末账面余额大于年初账面余额加利息之和以及2016年期末账面余额小于年初账面余额的情况,是没有考虑利息和山煤吕梁公司还款等情况,上述专项审计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山煤吕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山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签名和盖章处存在差异,且《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信会师报字[2016]第711591号)载明的利息数额与山煤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息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且与一审期间山煤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存在差异,与山煤吕梁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未向山煤公司还款的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山煤公司提交山煤吕梁公司向平山县红星煤炭经销处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及《往来询证函》,山煤吕梁公司与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辅助明细账》、山煤吕梁公司开具给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对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7)晋民终668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内06民终465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627执2304号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7)津0116民初1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津0116执7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山煤吕梁公司对外存在应收账款,且部分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于中车公司的债务具备偿付能力。山煤吕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能证明山煤吕梁公司有债权并且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但是并不代表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山煤吕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该次执行,现尚未恢复执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山煤吕梁公司能够偿付中车公司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

山煤公司提交《山煤吕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现山煤公司并非山煤吕梁公司股东,山煤吕梁公司股东为阳泉市国有资本运营投资有限公司。山煤吕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股权变更不会对应该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山煤吕梁公司的股权变动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中车公司对山煤吕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车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查找未发现山煤吕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现尚未恢复执行,山煤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煤吕梁公司能够偿付中车公司债务,故山煤吕梁公司的财产现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山煤公司作为山煤吕梁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山煤吕梁公司财产。根据山煤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山煤吕梁公司与山煤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山煤吕梁公司和山煤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系借贷形成,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财务报表上的交易数额未做出合理解释,且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存在差异,山煤吕梁公司前后陈述与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事实亦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山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山煤吕梁公司,二者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处理并无不当。山煤吕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山煤公司应当对山煤吕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追加山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孙盈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笑文

书记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