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继德、刘万鹏、孔宪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时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继德,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鹏,男,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珍,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继德、刘万鹏、孔宪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与被上诉人明继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万鹏、孔宪珍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2民初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调查得知“经协商,锐锋公司已经将在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拖欠董万清的123万元工程款给付完毕双方再无争议,并且该协议在2016年2月1日的(2016)辽74民终3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一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法认定锐锋公司与董万清之间不存在关于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二、既然锐锋公司与董万清之间不存在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拖欠问题,那么以董万清名义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刘万鹏与锐锋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既然刘万鹏与锐锋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那么明继德与刘万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权利再次对锐锋公司的合法财产强制执行。综上所述,锐锋公司与董万清、刘万鹏无任何法律关系,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无权对锐锋公司的合法财产强制执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882民初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明继德答辩,一、锐锋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锐锋公司却把一审庭审时一口否认与董万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拿来做上诉诉求的事实和理由,锐锋公司明知一审法院是调查核实锐锋公司与董万清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等,不是调查核实工程款拖欠问题的。执行法院查封董万清工程款时间是在2015年4月之前,扣划银行款是因你公司非法解封支付应负的法律连带清偿责任,与是否存在工程款拖欠无关,锐锋公司这种言行实属故意狡辩是非。二、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3号民事判决,己判定董万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锐锋公司与董万清是在二审庭审前私下达成协议才给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锐锋公司己将被依法冻结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董万清、刘万鹏。2016年9月28日执行法院依法对锐锋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后锐锋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故执行法院送达裁定书依法执行扣划银行款549,800.00元(含另外两案执行款执行法院一并扣划),锐锋公司非法解封支付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责任领导还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四、答辩人认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锐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辽0882执异审字第63号执行裁定和(2017)辽0882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及对董万清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都是程序规范、证据充分,是合法、公正、有效的精准民事判决。上述法院判决、裁定保全担保书及相关证据、证实材料等均在一审卷宗。综上所述,锐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在这庄严的法庭上还在明目张胆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有意扰乱司法公正,提供伪证性质恶劣。执行法院的执法行为规范有素,法律依据充分齐全;人民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有效。锐锋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执行款长达近五年,执行法院无法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刘万鹏至今逍遥法外,己给答辩人和其他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难己治愈的身心伤害。在这庄严又神圣的法庭上,肯请人民法院驳回锐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执行并返还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的存款54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明继德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万鹏、孔宪珍诉至大石桥人民法院。经审理大石桥市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的大沟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万鹏、孔宪珍共同给付原告明继德本金60000元(陆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损失。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刘万鹏、孔宪珍未主动履行判决,明继德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冻结被告执行人刘万鹏(董万清与刘万鹏合伙承包工程款)在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2015年7月1日,冻结被告执行人刘万鹏(董万清与刘万鹏合伙承包工程款)在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本院冻结刘万鹏(董万清与刘万鹏合伙承包工程款)后,董万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大执异审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董万清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万清的诉讼请求。董万清对(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营口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万清与刘万鹏在董万清领名承包的月东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内五标段图纸内的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冻结该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6)辽08民终5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13日大石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万鹏与案外人董万清在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2016年9月27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向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达(2015)大执第004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0月13日大石桥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第00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万鹏在第三人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5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8日大石桥人民法院作出(2016)大执字第427、428、182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盘锦曙光支行的存款549800元至大石桥人民法院执行庭。2016年10月20日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大石桥法院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549800元向大石桥市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大石桥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辽0882执异审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董万清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盘锦辽河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至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辽河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万清不服向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74民终3号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董万清与锐锋公司达成协议,锐锋公司尚欠董万清各项费用123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双方再无争议。原审认定董万清并非月东陆上集中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高变压电、锅炉区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误,但鉴于锐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董万清支付完毕,且董万清撤回对锐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原审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营口市中级人民(2016)辽08民终538号判决,认定董万清与刘万鹏在董万清领名承包的约定油田陆上集中处理站内五标段图纸内的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依据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3号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董万清与锐锋公司达成协议,锐锋公司尚欠董万清各项费用123万元,并已给付完毕,双方再无争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万鹏与董万清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董万清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欠董万清各种费用123万元,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欠董万清的各项费用是什么时间支付的,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执行并返还自原告银行账户扣划的存款54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2016年10月18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大执字第427、428、182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存款549800元,是否应停止执行。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被告为明继德、刘万鹏、孔宪珍。但与明继德相关的执行行为是:明继德对刘万鹏的债权是否可以代位执行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即(2015)大执第00427号执行行为。2016年9月27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向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大执第004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锐锋工程实业并没有在15日内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划拨(2015)大执字第427号执行款并无不当。但上诉人要求停止划拨款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执行款,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起诉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对549800元划拨款中超出(2015)大执字第427号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范围。上诉人应就此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
综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卿
审判员盖国林
审判员关春秋
法官助理陆云生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健含